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敬
易靖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敬、易靖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科敬向 張嘉添 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本案房屋係違章建物,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勒令拆除,陳科敬因而搬離該址並陸續搬離自身物品。詎陳科敬因與張嘉添發生嫌隙,於108年10月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邀集包含易靖庭在內之友人協助搬運屋內物品時,明知本案房屋內之銀色鐵門及黑色鋁門窗(下合稱本案門扇)均係張嘉添所裝設,非己所有,且前開銀色鐵門仍裝置牆上難以徒手拆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向易靖庭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稱:屋內所有物品都是我的,都要清空,有需要的都可以搬走等語,又稱:搬東西不用怕東西壞掉,我會負責等語,而易靖庭明知陳科敬僅係向張嘉添承租房屋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知悉除非於特殊情況,一般房屋承租人鮮少自行加裝門扇,陳科敬實係將本案房屋內屬於張嘉添所有包含本案門扇在內之物品據為己有再贈與他人,仍貪圖若獲贈即可將本案門扇變價之利益,而形成與陳科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易靖庭即與A男(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有犯意聯絡)將屋內之黑色鋁門窗4片移至屋外,並以腳踩或長柄器具敲擊方式,毀壞黑色鋁門窗之玻璃,以便搬離現場,於陳科敬至該址另一側貨櫃屋處理其他事務時,又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得造成威脅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敲擊銀色鐵門後將該門自牆上拆下,復將該銀色鐵門搬上易靖庭所駕駛箱型車而處於實力支配下因此得逞,惟因張嘉添在本案房屋另一側二樓聽聞聲響發覺上情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陳科敬、易靖庭因而未及將本案門扇搬離現場。
二、案經張嘉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張嘉添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科敬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主張:監視器
攝錄鏡頭是我個人隱私範圍,我對架設監視器一直有意見 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387頁、第409頁);就告訴人張嘉添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曾質疑遭告訴人偷拍租屋處屋內活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7、258頁)。
㈡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張嘉添提出之手機錄影
畫面,均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屬私人取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記錄被告易靖庭於本案房屋屋外毀損黑色鋁門窗、搬運物品及被告陳科敬行經該處之畫面,後者則為告訴人發覺遭被告易靖庭拆卸銀色鐵門之蒐證影像,客觀均無被告二人遭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具有任意性;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影鏡頭並非直接對向本案房屋屋內,而是由高處俯視攝錄屋外情況,內容又係被告二人位在不特定人都可共見共聞處所之非私密活動,對於隱私權之干擾甚低;另前開蒐證影片更係即時紀錄被告易靖庭之犯罪行為,不僅毫無保護犯罪行為人從事犯罪活動隱私權之必要,被告陳科敬於租屋處之隱私權亦應適時退讓;尤以被告易靖庭於本院勘驗之前,始終不承認有持鐵鎚敲擊銀色鐵門,就黑色鋁門窗玻璃有遭被告易靖庭毀損乙節,被告二人也一再否認,可知若無透過機械原理真實記錄當時客觀情況之前開錄影畫面,就本案門扇有遭被告易靖庭毀壞乙節,恐因被告二人之狡辯而難以昭雪,是權衡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被告二人隱私權後,當屬前者顯然優於被告二人之私益,是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擷取前開畫面之截圖及本院實施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等派生證據,亦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科敬徒以前詞質疑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科敬、易靖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37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除前述說明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後述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科敬、易靖庭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詞:
⒈被告陳科敬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友人至本案房屋幫忙搬運物品
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向到場搬運友人說「屋子裡的東西都是我的」,也有說「東西壞掉我會負責」,但這是因為當時與告訴人已經發生爭執,對方裝了很多監視器,我認為告訴人會陷害搬運友人才提醒。被告易靖庭搬運物品時,我大都在另一側貨櫃屋,並不在場,而被告易靖庭把黑色鋁門窗移到屋外時,我雖曾經過,但我認為他們是因為搬大型沙發等家具會被擋到才移動,且黑色鋁門窗的玻璃在案發之前就已經裂掉、破掉,所以我覺得很正常,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銀色鐵門有無被移動或放置地上。本案門扇我認為不是告訴人的,是我前房客裝設之後留下來的,當時我認為本案門扇不是誰的,就是要趕快拆掉,就只是廢棄物。可能是幫我搬家的人誤會,才會把門扇搬上車,我沒有犯意云云。證人 王睿宇 對我不滿且曾在某群組辱罵我,才會對我為不利證述。告訴人自己搭建違建,竊占國有地,不當得利,又逃漏稅,但政府機關都沒有處理,甚至告訴人不斷對我提告求償,法律竟還要這樣保護告訴人。我直到辯論終結前才知道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若辯論終結會影響我的防禦權云云。
⒉被告易靖庭固坦承欲將本案門扇搬離現場之事實,惟辯稱:
案發當日我到本案房屋幫忙被告陳科敬搬家,當時被告陳科敬告訴我說東西全部要清空,看得到的都搬走,要的就自己拿走,送給我們搬家的人,沒人要的就搬到我的辦公室,且我知道該處已經被徵收,被告陳科敬原本承租的司機休息室要撤點,那裏幾乎是廢墟,我因此認為所看到全部東西都要拆走、搬走。我沒有毀損黑色鋁門窗的玻璃,當時敲玻璃的不是我,我有把黑色鋁門窗摔到地上,但上面的玻璃早就破了,又放在地上,我以為是廢棄物。我自己承租的休息室鐵捲門也是我出資的,不覺得本案門扇應該是告訴人的。我就只是單純幫忙搬家而已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科敬向證人張嘉添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期自1
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因本案房屋係違章建物,嗣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勒令拆除,陳科敬因而搬離該址並陸續搬離自身物品,於108年10月8日案發當日,曾邀集友人前往上址協助搬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添(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40、241、247)、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王睿宇(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易字卷第250、251頁)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7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80047164號函(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8日一工產字第1090054678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見偵卷第121、122頁)、證人張嘉添提出之租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頁)、被告陳科敬提出之租約影本、租金收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科敬、易靖庭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本案門扇均為證人張嘉添所有:
⒈本案門扇為證人張嘉添出資裝設,而屬其所有乙情,除經證
人張嘉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41頁、第323、324頁),佐以證人即本案房屋前承租人龍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負責人 李建鑫 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在被告陳科敬承租本案房屋之前,是我代表龍翔公司向證人張嘉添承租本案房屋,範圍包括本案房屋還有旁邊一個貨櫃屋,承租之後雖然有自行出資裝潢整修部分,但沒有加裝如本案的銀色鐵門,且我記得一承租時,本案房屋就有黑色框的玻璃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4至379頁),被告陳科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第一次到本案房屋時,屋內就有深咖啡色的落地門和銀色的鐵門,我承租後,只有油漆,沒有裝潢改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0、171頁),可知無論是龍翔公司或被告陳科敬均無自行加裝或改裝本案門扇情形,再參除非因承租人有特殊需求或目的,以房屋門扇通常為出租人所提供,鮮少由房屋承租人自行出資裝潢增建或改建之常情,則身為房屋出租人之證人張嘉添稱本案門扇為其出資裝設,應屬可信,而從附表勘驗結果與勘驗截圖,可見被告易靖庭當日所搬動之物品尚有藍色沙發與鐵製水槽,然證人張嘉添就此部分並未主張所有而提告,可知證人張嘉添並無任意漫指所有被告易靖庭經手物品皆為其所有情形,益徵證人張嘉添所述不假,當已足認證人張嘉添為本案門扇之所有人。
⒉被告陳科敬固辯稱:本案門扇是我前房客裝設後留下來的,
不是證人張嘉添所裝設云云,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更曾稱:前房客留下本案門扇後,由我承接云云(見偵卷第111頁),或稱:我有請求證人李建鑫將本案門扇留給我,他說我若有租就會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2頁)。然證人李建鑫並未自行出資裝設前開門扇,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本案門扇是前房客所裝設之情,亦殊難想像證人李建鑫會出言贈送非其自行出資裝設之物,且證人李建鑫也證稱:我退租後,沒有跟證人張嘉添討論如何處理我出資裝潢的部分,該部分就直接放著給被告陳科敬使用,但我沒有跟被告陳科敬說過租屋處的門扇是我裝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9、380頁),可知並無證人李建鑫將自行裝設的本案門扇允諾留給被告陳科敬使用情形,被告陳科敬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⒊被告陳科敬雖又稱:我認為本案門扇是前房客留下云云,或
稱:我不知道本案門扇是誰的,但應該是廢棄物云云,以此辯稱其主觀不認為本案門扇係證人張嘉添所有,惟被告陳科敬既向證人張嘉添承租房屋,在未存在任何已使其懷疑本案門扇非證人張嘉添所裝設之情事下,豈可能無端懷疑證人張嘉添非所有人,更況被告陳科敬所辯倘若屬實,被告陳科敬於本案接受訊問時,又豈會稱:「(問:警察來時你看到這些鋁門窗被打破在地上,你如何解釋?)我有跟他說如果真的要我賠償,你可以當場跟我說,但是告訴人不要…」(見偵卷第112頁)、「…因為我當下沒有在那邊盯著,我在貨櫃那邊,所以警察叫我的時候,我出來就說放在原地還給人家就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可知被告陳科敬不僅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未於第一時間強烈反駁本案門扇非證人張嘉添所有,更稱有意要賠償或返還,足徵被告陳科敬當時也認為本案門扇為證人張嘉添所有,是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被告易靖庭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如事實欄所示將黑
色鋁門窗自屋內移往屋外,並毀壞門上玻璃,又以鐵鎚1把敲擊銀色鐵門,將該門自牆上拆下,復將銀色鐵門搬上所駕駛車輛之行為:
⒈此部分事實,除經證人張嘉添於警詢時、本院作證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45頁、第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王睿宇〉(見偵卷第17至19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5至7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9頁)等件附卷可查,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嘉添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4頁、第263至285頁),自可認定。
⒉被告易靖庭固否認毀損本案黑色鋁門窗之玻璃,被告二人亦
辯稱本案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於案發前即已破裂云云,然依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可見至多只有1面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於被告易靖庭為上揭行為前呈無玻璃狀,其餘三面之玻璃則係在被告易靖庭或A男以腳踩、持工具敲擊後,始生破裂損壞之結果,詎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後,被告二人竟無視客觀勘驗結果,仍以前詞置辯,所辯自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陳科敬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謂108年9月29日地面黑色
鋁門窗玻璃破損之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或本院截取被告陳科敬提出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062956影片第5秒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29頁),至多只能證明前述有1面黑色鋁門窗玻璃於案發之前即已破損之事實,無從為其餘3面鋁門窗玻璃於案發之前亦已毀壞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被告易靖庭所持鐵鎚係刑法之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觀諸卷附被告易靖庭所持鐵鎚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見該鐵鎚係長柄結合金屬鎚頭,且該鎚頭部分理當質地堅硬,此從被告易靖庭得持以敲擊、拆卸本案銀色鐵門可證,若持該鐵鎚對人攻擊,自會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造成危害,是該鐵鎚核屬刑法所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㈥被告陳科敬、易靖庭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科敬部分:
①查被告陳科敬於案發當時,有對在場搬運友人稱:屋內所有
物品都是我的,都要清空,有需要的都可以搬走;搬東西不用怕東西壞掉,我會負責等語乙情,業據證人王睿宇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陳科敬請被告易靖庭跟另一位司機協助搬遷,我有聽到被告陳科敬對被告易靖庭及另名司機說本案房屋內所有的東西都是她的,如搬遷過程中有任何毀損,都由她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25
0、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易靖庭於本案偵訊、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134、135頁、第261頁、第399、400、408頁),且被告陳科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當天有向在場的人說屋子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要清空,除了我要的物品,其他的都可以讓在場幫忙的人搬走他們要的,文字上我也有說東西壞掉,我會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自可認定。
②被告陳科敬知悉本案房屋內之銀色鐵門、黑色鋁門窗,均係
證人張嘉添所有,已如前述,不僅未特別向搬運友人告知此情,避免前開物品誤遭搬運,反向搬運友人稱屋內所有物品皆屬其所有,更稱「東西壞掉,我會負責」,而非諸如「沒有關係」、「不用賠償給我」等語,是被告陳科敬不僅明知屋內確有他人之物,對於搬運友人是否搬走證人張嘉添之物,也絲毫不在意,佐以被告易靖庭毀壞黑色鋁門窗玻璃並移至屋外時,被告陳科敬人就在本案房屋內,之後亦曾經過屋外黑色鋁門窗擺放之位置,當知悉被告易靖庭毀壞黑色鋁門窗玻璃並將之移往屋外之舉動,詎其竟毫無反應(見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⒈至⒊),若非被告陳科敬本有意令包含被告易靖庭在內之搬運友人搬走屋內證人張嘉添之物,豈會對於被告易靖庭前開舉動不加以制止,足認被告陳科敬對於被告易靖庭是否將該黑色鋁門窗甚或銀色鐵門搬離,不僅有所容任,更有意其發生,其刻意表示屋內所有物品都屬其所有,若有需要,搬運友人都可取走等語,實係自居於本案門扇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本案門扇,而任由在場搬運友人取走搬離,自有將證人張嘉添之物據為己有之意。
③又被告陳科敬於被告易靖庭拆卸銀色鐵門時,固在另一側貨
櫃屋,然被告陳科敬既已見聞被告易靖庭破壞、移動屋內之黑色鋁門窗在先,自可預見被告易靖庭亦可能取走屋內得以變價具有財產價值之銀色鐵門,是此部分仍屬被告陳科敬竊盜之犯意射程範圍內,此外,該銀色鐵門當時仍裝設於牆上,自難以徒手而必須藉由質地堅硬之器具始能拆下,此從被告易靖庭於本院審理中稱該鐵門必須以鐵鎚敲起來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50頁),則被告陳科敬對於被告易靖庭可能持如鐵鎚等工具拆卸該銀色鐵門,亦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陳科敬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堪以認定。
④被告陳科敬雖辯稱因為當時與證人張嘉添已經發生爭執,對
方裝了很多監視器,認證人張嘉添會陷害搬運友人才會說「東西壞掉我會負責」,惟此與其110年11月18日具狀質疑證人王睿宇警詢所述之憑信性時,所載「是為要前來搬運的人小心地上廢棄物容易絆倒,現場早已一遍凌亂一切都應以人身安全為重,實不知王睿宇此等證詞所欲意為何?」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64頁),說詞顯然不一,已難憑採,且縱使認為證人張嘉添可能陷害搬運友人,若搬運友人確實單純搬運被告陳科敬之物,又有何需要負責之理,倘若被告陳科敬係提醒搬運友人應注意安全,且無須擔憂誤損被告陳科敬之物,也如前述,應係告知「沒關係」、「不用賠償」等語,而非「我會負責」,所辯更難採信。
⑤被告陳科敬又以因為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早已破損,且可能擋
道,故認為被告易靖庭毀損該黑色鋁門窗玻璃並將之移往屋外之行為「很正常」,且是友人誤會才會誤為搬運本案門扇云云,惟被告陳科敬不僅明知前開黑色鋁門窗係證人張嘉添所有,且至多只有1面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有破損,若非別有用意,而僅認為係一時擋道,當時人在本案屋內之被告陳科敬,於被告易靖庭與A男最初移動黑色鋁門窗時,即應告知前開黑色鋁門窗係他人之物,需小心放置適當處所,又豈會捨此不為,任憑被告易靖庭破壞前開鋁門窗玻璃並重摔該門,是被告陳科敬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而其無視自己告知搬運友人所有物品都係其所有,若有毀壞,亦會負責,也未制止被告易靖庭前述之舉動,顯係將所有責任推諉予被告易靖庭,亦難採信。
⑥被告陳科敬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1頁
、第413頁),質疑證人王睿宇證言之憑信性,然該等對話紀錄截圖留言之人,並無暱稱「王睿宇」之人,是否即為證人王睿宇所傳送訊息,在別無事證可佐下,已屬有疑,何況證人王睿宇無論是警詢時或本院審理中,至多僅證稱被告陳科敬曾於案發當時告知在場之人屋內東西為其所有、不用擔心東西壞掉、被告陳科敬會負責等情,並未提及被告陳科敬有何指示、要求在場之人破壞、搬走本案門扇之情,證人王睿宇若有心設詞陷害,豈會不趁機虛構情節更加嚴重之故事,遑論證人王睿宇所指上情,不僅與被告易靖庭陳述一致,更為被告陳科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均如前述,被告陳科敬卻一再質疑證人王睿宇證言之可信度,令人費解。
⑦至被告陳科敬所稱證人張嘉添有諸多不法行為,政府機關都
未處理,法律反而一再保護云云。惟查,依前揭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7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800471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8日一工產字第1090054678A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可知主管機關或勒令證人張嘉添限期拆除本案房屋、返還占用之國有地,或稱若限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甚或提起排除占用之民事訴訟,並無被告陳科敬所述政府機關怠於處理情形,且證人張嘉添自身行為苟有不法,亦係其必須負擔法律責任之問題,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陳科敬本案罪責,特此說明。
⑧被告陳科敬末以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致其防禦權
受影響云云。然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早已訊問被告陳科敬何以在場搬運友人破壞本案門扇後,還要把門搬走乙節,被告陳科敬就此部分亦有所回答(見偵卷第112頁),另被告陳科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稱:銀色鐵門本來就搖搖欲墜,可能被告易靖庭要把洗衣機搬出來,才動到銀色鐵門,至於有沒有要搬走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亦曾稱:可能是在場搬運友人搬錯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75、176頁),本院也直接問及「你的意思是這些司機誤會銀色的鐵門跟深咖啡色的玻璃門是你的,可以搬走,是否如此?」「你的意思是這些司機誤會銀色的鐵門跟深咖啡色的玻璃門也是要清空的物品,是否如此?」「所以在場的司機都沒有問過你銀色的鐵門跟深咖啡色的玻璃門可不可以搬,或是不是你的,是否如此?」等節,被告陳科敬也一一辯駁(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是被告陳科敬於本案審理中就竊盜罪嫌早已實質答辯,更況本院於112年2月3日審判期日,即當庭諭知被告二人亦涉犯竊盜罪嫌,並諭知被告陳科敬就此部分應一併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407頁),則被告陳科敬對其本案亦涉犯竊盜罪名乙情,又豈能推拖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將影響其防禦權,至關於攜帶兇器部分,起訴書業已記載「易靖庭以鐵鎚拆除破壞該屋之鐵門」,被告陳科敬對此又豈能推諉不知,且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審判期日最初、提示證據前,即諭知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37頁),供其行使防禦權,是被告陳科敬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⒉被告易靖庭部分:
①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②查被告易靖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本案房屋是被告
陳科敬向證人張嘉添所承租,也知道之前的承租人是龍翔公司,但我沒有聽說過龍翔公司承租後,有自行加裝本案門扇,也沒有聽說過龍翔公司退租後,有將家具設備留給被告陳科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133頁),佐以被告陳科敬、易靖庭均稱當時被告陳科敬並未特別告知「本案門扇」是被告陳科敬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76頁、第406頁),再參前述除非有特殊情況,一般房屋承租人鮮少自行加裝門扇之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易靖庭在根本不存足使其會產生本案門扇非「房屋出租人」所有之客觀情狀下,會無端形成本案門扇是被告陳科敬所有之認知,尤其前開銀色鐵門當時仍裝置在牆上,更不可能如此,是被告易靖庭知悉本案門扇係證人張嘉添所有乙情,應可認定。
③又以前述被告易靖庭刻意毀壞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更持工具
敲打銀色鐵門後將之拆下等「故意」破壞門扇行為,若其真認為本案門扇係被告陳科敬所有,只是單純協助搬運之被告易靖庭,焉有不先行確認,以避免後續與被告陳科敬發生毀壞門扇糾紛之理,益徵被告易靖庭已然知悉本案門扇實非被告陳科敬所有,而屬於證人張嘉添,尤其被告易靖庭在毀壞黑色鋁門窗玻璃時,被告陳科敬人就在本案房屋內,其只需隨口詢問,毫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輕易確認該門扇所有權,卻又無故不為,更顯其居心叵測。
④以上各情,被告易靖庭既知悉被告陳科敬與證人張嘉添之租
賃關係,而明知本案門扇為證人張嘉添所有,於被告陳科敬竟向在場協助搬運友人告知屋內所有物品皆為其所有,若有需要,可自行搬走,東西壞掉由其負責等語後,本可輕易向被告陳科敬確認本案門扇之所有權,卻又捨此不為,反逕自破壞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更拆卸銀色鐵門復將之搬運上車,參以廢棄五金仍可向回收業者換取對價,非無經濟價值,此為眾所皆知之理,已可認定被告易靖庭知悉被告陳科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屬於證人張嘉添所有之本案門扇,實則利用搬運友人進行竊盜後,猶貪圖本案門扇之財產價值,且事後得以單純獲贈財物,並不知情之方式卸責,仍以足為兇器之鐵鎚拆卸前開銀色鐵門並搬上車,並欲再搬運黑色鋁門窗,則被告易靖庭已形成與被告陳科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而其在被告陳科敬竊盜行為實行過程中,以合同的意思,加入被告陳科敬之計畫,而繼續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應共同負責全部責任。
⑤至被告易靖庭雖辯稱其承租休息室的鐵捲門也是自己出資,
不會覺得本案門扇應是證人張嘉添所有云云,惟被告易靖庭並未提出確有自己出資裝設租賃房屋鐵捲門之事證,已難憑採,況縱使確有其事,也只是其個人與出租人間進行之交易,無改於一般租賃房屋鮮少自行加裝門扇之社會交易習慣,豈可能因被告易靖庭自己少數之租賃行為,遽認被告易靖庭會因而形成租賃房屋需由承租人自行裝置門扇之認知,是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易靖庭又辯稱係因被告陳科敬告知屋內物品要全部清空
,才以為屋內物品都是被告陳科敬所有,且黑色鋁門窗玻璃已有破損,又放置地上,以為是廢棄物云云。而關於黑色鋁門窗於案發之前,究竟是否裝置於牆上抑或放在地面,因證人張嘉添無法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易靖庭到場前之狀態,且依卷附被告陳科敬提出疑似於108年10月6日錄影畫面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截圖之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29頁),可見於案發之前,前開黑色鋁門窗已有置於地面之情,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前開係於被告易靖庭搬運前夕,係放置在地面,然縱使如此,證人李建鑫已證稱龍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時,在該屋鐵捲門之後確有架設黑色鋁門窗(見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陳科敬亦稱係在配合主管機關搬遷後之某日,其才將前開黑色鋁門窗放在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403、404頁),則以被告易靖庭於準備程序所述,其無論是龍祥公司或被告陳科敬承租本案房屋時都曾到過案發現場,理當知悉前開黑色鋁門窗即為本案房屋裝設門扇之一,豈可能僅因被告陳科敬前開言語即認為該門扇係被告陳科敬所有,遑論被告易靖庭不僅移置前開黑色鋁門窗,更刻意拆卸裝置於牆面之銀色鐵門,可知無論門扇是否放在地面或裝置牆上,對於其欲取走門扇乙節不生影響,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採信。
⑦至被告易靖庭所稱認為本案門扇都是需要清運的廢棄物云云
,果若屬實,其大可將黑色鋁門窗一概搬運上車,何必先破壞該鋁門窗玻璃,僅留下較具經濟價值之門框部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可見案發當日本案房屋內,尚有如桌子等雜物,也未見被告易靖庭先將該等雜物自屋內搬出,竟反而先搬運黑色鋁門窗,更拆卸前開銀色鐵門,被告易靖庭明顯搬運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其以前詞辯稱認為是廢棄物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而與被告易靖庭共同毀損黑色鋁門窗玻璃及拆卸銀色鐵門之A
男,因從未到案,故無法得知A男對於被告陳科敬與證人張嘉添關於本案房屋租賃關係之認知情形,尚難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門扇之所有權歸屬,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A男為被告二人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陳科敬雖傳喚證人 徐碧珠 及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
畫面,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分別為其有配合身為養工處公務人員之徐碧珠移除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以及被告陳科敬有要求證人張嘉添配合,惟遭證人張嘉添置之未理,據此主張其並無犯意等事實。然而,被告陳科敬畢竟僅係本案房屋之承租人,而非本案房屋之興建人或附屬貨櫃屋之放置人,縱使一時占用,大可清空本案房屋、貨櫃屋內屬於「自己」所有之物後,後續證人張嘉添是否因占用國有地而需排除本案房屋或該貨櫃屋之占用等節,即與其毫無關聯,且其也不可能會因此產生其必須代證人張嘉添排除前開占用之認知,否則被告陳科敬不僅搬運本案房屋或該貨櫃屋內之物品,更應積極拆除本案房屋或移除該貨櫃屋,然也未見此情,換言之,無論是否存在其欲證明之前開事實,都不能影響其明知本案門扇非其所有,猶令包含被告易靖庭在內之友人搬運前開物品而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是前開聲請證據調查核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陳科敬、易靖庭行竊所用鐵鎚,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兇器,業如前述,而該條款所謂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科敬、易靖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二人固否認前開鐵鎚係其等事先備妥之物,然縱令被告二人係當場以現場拾獲鐵鎚遂行竊盜,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無從據此解免加重竊盜罪責。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
二人非僅要破壞前開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或敲擊銀色鐵門而拆除之,以被告陳科敬向搬運友人所稱現場物品若有需要可以搬走,被告易靖庭更計畫將前開門扇搬離現場,堪認被告二人已有將本案門扇據為所有之意,是被告二人所為應係行竊,而非單純毀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見本院易字卷第437、4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科敬、易靖庭接續竊取前開黑色鋁門窗、銀色鐵門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A男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恣意竊取告訴人張
嘉添所有之本案門扇,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未能承認犯罪,且雖未成功取走本案門扇,但行竊過程中已使該黑色鋁門窗、銀色鐵門均毀壞,然迄今仍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過往素行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易靖庭、陳科敬雖已將前開銀色鐵門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然未及成功搬離現場即遭查獲,故難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易靖庭拆卸前開銀色鐵門所持鐵鎚1把,被告二人均否認所有,又非違禁物,而屬價值輕微之日常生活用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結果)編號勘驗檔案勘驗結果10000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⒈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4:33:01,可見畫面左側之地上有一沒有玻璃之黑色鋁門窗,畫面右側停一藍色汽車,一著白色襯衫之男子自畫面左側走出。04:36:24,一上著灰色短袖、下著藍色長褲、線條相間鞋子之人即被告易靖庭自畫面左側之屋內走出。04:39:05,一上著黑色短袖、戴眼鏡、下著牛仔長褲之男子即A男自畫面左側之屋內走出。04:42:59,可見中間為玻璃之2扇黑色鋁門窗接續被丟於地面,玻璃有裂痕惟未破裂,後又有一扇黑色鋁門窗被丟於地面。04:43:31,A男坐於沙發上並以右腳踩向地面最上方之黑色鋁門窗之玻璃,後A男起身再以右腳踩向地面最上方之黑色鋁門窗之玻璃,玻璃有裂痕惟尚未完全破裂。⒉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4:43:37,A男再以右腳踩向玻璃,同時可見被告易靖庭持一長形物品敲擊最上方黑色鋁門窗之玻璃數次,玻璃破裂,其後被告易靖庭走出屋外,接續拿起地面3扇黑色鋁門窗再將該3扇黑色鋁門窗丟至旁邊地面,於被告易靖庭拿起黑色鋁門窗時,可見遭A男踩踏、遭被告易靖庭敲擊的黑色鋁門窗玻璃已完全破裂,04:44:21,可見被告易靖庭以腳踩踏黑色鋁門窗邊緣破裂之玻璃,04:44:27,畫面右側之藍色汽車朝畫面下方駛離,再於04:44:41,被告易靖庭拿起地面最後一扇黑色鋁門窗,再丟往前開放置黑色鋁門窗之地上,於上述期間,A男在旁觀看,無特別舉止,其後,被告易靖庭、A男走向畫面左側。⒊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4:46:15,一上著白色背心、下著藍色短褲之女子即被告陳科敬,自畫面左方之屋內出現朝畫面右方跑去,後消失於畫面中。04:49:04,被告陳科敬自畫面右方出現後朝畫面左方走進屋內,經過地上黑色鋁門窗旁無特別反應。04:49:21至04:49:27,被告陳科敬再次自屋內走出,後朝畫面右側走去,經過地上黑色鋁門窗旁無特別反應。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4:50:01,A男及一頭戴鴨舌帽之男子即證人王睿宇將銀色鐵門自屋內搬出後放於黑色鋁門窗旁之地面,同時可見被告易靖庭自屋內將一鐵製水槽自屋內搬出亦放於黑色鋁門窗旁之地面,被告易靖庭再次走進屋內。⒌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4:54:10,被告易靖庭、A男將地面上之銀色鐵門抬起並朝畫面右方走去後消失於畫面右側。04:54:34,被告易靖庭、A男兩人抬起銀色鐵門自畫面右側出現,後將銀色鐵門丟置於黑色鋁門窗旁之地面。⒍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4:54:45,被告易靖庭、A男及證人王睿宇三人持續於屋內屋外來回走動搬取修剪刀、桌子、沙發至畫面右側,05:01:46,另可見一上著灰白色上衣、平頭之男子即證人張嘉添自畫面中間出現往畫面右方走去。⒎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05:03:58,警員、證人張嘉添及被告陳科敬均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證人張嘉添與警員交談,至05:10:45,被告易靖庭、A男及其他男子持續於屋內屋外來回走動搬取物品,並將前開搬取之物放於畫面右側之地面,於上述期間內,可見被告陳科敬與警員有交談。2CAR_0010(證人張嘉添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6:48:07,畫面為有人手持錄影器具拍攝之錄影畫面,可見上著白色背心、下著藍色短褲之被告陳科敬走向一貨櫃屋內,後錄影之人走向一高處平台。16:48:37,可聽見金屬敲擊聲數次,16:48:50,可見上著灰色短袖之被告易靖庭站於一銀色鐵門邊,雙手抓於銀色鐵門邊緣,至16:49:10,上著黑色短袖、戴眼鏡之A男站於銀色鐵門旁並將一鐵鎚拿給被告易靖庭,後A男手握於鐵門之邊緣處,被告易靖庭持鐵鎚敲擊鐵門數次並可聽見金屬敲擊聲數次。16:49:31,被告易靖庭、A男兩人雙手均握於銀色鐵門之邊緣處,嗣被告易靖庭、A男人將前開銀色鐵門拆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