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基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法院書記官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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