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於十二日繳付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就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