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因酒醉駕車所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就此部分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駕車於途而肇事致人受傷,實無視於公共交通安全及自身安危,前又已有相同情節之犯罪而經科處罰金,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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