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再減去政府補貼利率計算機動調整(但如被告遲延列入逾期催收者,則政府不再予以補貼利息),⑵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機動調整,⑶六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計算機動調整,上開三筆借款並均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各筆借款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各筆借款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三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強制執行之結果,本金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之借款已全部獲償,本金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一百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轉帳支付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帳卡、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七0九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七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