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72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