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中鋼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96年12月5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耀宗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憑,並據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以「中鋼」字樣取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並廣泛適用於普通金屬等40餘類商品,其中包括紡織用紗、線、布料、衣服等商品,且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著名之表徵。詎被告竟於民國96年
3月12日設立時,以「中鋼」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項目,顯已侵害伊之商標權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爰依商標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使用「中鋼」文字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高雄市政府建局辦理變更登記。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新聞紙第一版各1日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合法設立之公司,自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可言,且原告之經營類別為鋼鐵業與被告之經營類別為紡織類明顯有別,伊亦無侵權之情事;又「中鋼」是否為一般人所知悉之著名商標亦有疑義,且原告任意擴張其商標登記範圍,阻止第三人使用,亦有壟斷市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以「中鋼」字樣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並廣
泛適用於普通金屬等40餘類商品,其中包括紡織用紗、線、布料、衣服等商品,有各該註冊商標資料在卷可稽。
⒉被告係於96年3月12日設立之公司,並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等項目。有其登記資枓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使用「中鋼」之文字為公司名稱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該公司於60年12月3日成立,迄今已逾35年,是國
內唯一一貫作業之煉鋼廠,而且是世界25大鋼廠之一,並於80年間榮獲行政院頒發代表國家最高品質榮譽之「國家品質獎」,所生產之產品品質深獲國內外肯定,該公司在鋼鐵本業及集團多角化經營上,均為國內企業建立成功典範,且「中鋼」為國內媒體對原告事業名稱普遍襲用之簡稱,而原告自77年起,則以「中鋼」字樣申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經廣泛核准註冊使用在金屬棒、金屬塊、起重機等商品,以及鋼鐵零售、建材零售、機械及家電產品之按裝修理等服務,計40餘個類別之商品及服務,領有54件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證;原告不但享有上開商標註冊之權益,「中鋼」字樣經由原告持續使用在高品質之商品和服務上,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表彰原告事業名稱、商品及營業服務之著名表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商標(申請日期88年3月3日、專用期限至97年12月15日)及防護服務標章(申請日期88年3月3日、專用期限至99年12月15日)等註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第74-129頁)。參以系爭商標及以系爭商標字樣為註冊登記之商標,確實早已普遍使用在國內鋼鐵相關產品上,且為消費費者所熟悉,殊難想像被告未認識此等商標之存在與普遍,故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中鋼」字樣及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顯著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等語,自屬有理,是被告抗辯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字樣及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云云,顯難採信。
㈡被告係於96年3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公
司名稱為「中鋼紡織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步疋、衣著、鞋、帽服飾品批發業步疋、衣著、鞋、帽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飾品零售業;花卉批發業、花卉零售業、室內裝潢業、成衣業、織布業、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另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中鋼紡織JHONGGNGTEXTILECO.,LTD」之公司簡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38頁)。
㈢被告於96年3月12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惟主管
機關就公司名稱登記係適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但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商標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換言之,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否負相關責任,仍應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故此,公司名稱與商標權之取得程序及要件,尚有不同,二者之作用及權利範圍,亦有差異,即不得以已獲准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謂必不致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先予敘明。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固定有明文。惟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該規定既將同法第30條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情形排除在外,故於符合同法第30條善意且合理使用之狀況,縱有前揭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使用情形,仍不發生侵害商標權之問題。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亦有明文。且本條係以擬制之方式規範「侵害」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此觀行政院就本條規定新增之提案理由即可得知,且上開規範是類型化視為侵害商標權態樣之一,惟前揭行為態樣,均仍屬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在適用上亦應同受商標法第30條善意且合理使用之限制至明。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中鋼」用於自己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行為,惟查:
⒈系爭商標確屬「著名商標」一事,業如前述。惟原告主要係
經營鋼鐵治鍊、鋼鐵鑄造、鋼鐵軋延及擠型、鋼鐵2次加工、金屬鍛造、熱處理、表面處理、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及冷凍空調工程等項目,而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主要係包括紡織品、家寢具、廚房器具、裝飾品、花卉、室內裝潢等項目,且原告亦自承目前伊未有在市場銷售任何上開被告經營項目中之相關產品乙節,故此,兩造生產之商品性質差異甚巨,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將鋼鐵及紡織產品加以聯想之可能,亦即一般消費大眾並無將兩造之生產銷售商品誤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而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佐以原告對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該公司之特取部分之舉,如何造成伊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等情均未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情,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尚難採信。
⒉再者,兩造所經營之項目、服務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兩
造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各不相同。另衡諸原告之相關消費者為鋼鐵業相關產業,被告之消費者主要為紡織業,且被告有在其公司名稱上標明該公司主要經營之項目為紡織業,準此,被告雖以系爭商標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仍應不致造成兩造所生產之商品或服務相關之消費者會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故被告上開使用系爭商標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舉,應不符上述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
⒊又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示既非商標,乃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及,且前揭免責規定,在商標法第62條擬制侵害規定亦有其適用,蓋其與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均屬同法第
61條第1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僅其侵權行為之態樣有間而已,從商標法之目的解釋而論,自無泥於法條文義,而異其免責事由為適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就系爭商標「中鋼」2字,雖有使用於該公司之營業名稱中,然原告既然未生產或銷售任何關於紡織等相類似之商品,則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有襲用或攀附原告商譽之真意,是被告就「中鋼」2字,既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並無任何用以混淆消費大眾對營業主體或來源表彰標識之惡意,自不受原告系爭商標權之拘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伊商標權云云,尚屬無據。
㈤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中鋼」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與眾所皆知之原告著名註冊商標文字相同,實有攀附原告商譽,以達增進自身交易機會之意圖,易使人聯想被告為原告之關係或子公司,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違顯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欺罔、顯失公平等不公平競爭情事云云。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係以「中鋼紡織有限公司」文字作為使消費者認識其公司之商標及商品種類,即被告使用「中鋼」2字係使用在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上,並非使用在其販售之商品或服務,而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公司法第2條、第18條規定參照),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其範圍可參考商標法施行細則所附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故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從而,被告使用「中鋼」使用作為公司中文名稱之一部,並非使用於被告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被告所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經查:被告主要之銷售之產品為紡織業,與原告生產銷售之金屬棒、金屬塊、起重機等商品,以及鋼鐵零售、建材零售、機械等商品,種類迥異,故縱令被告有使用「中鋼」2字於其商品上,亦不妨礙原告於其金屬棒、金屬塊、起重機、鋼鐵零售、建材零售、機械等商品市場上之競爭。亦即被告使用「中鋼」作為其公司之部分名稱之行為,尚無造成使相當數量之相對人(包括消費者及競爭對手)在重要事項上有受到誤導之虞,而誤認被告銷售之商品係原告所生產之情。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積極攀附直告商譽之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之情形。從而,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無理。
五、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中鋼」商標完全相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顯見被告欲攀附原告之商譽,致減損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據以認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商標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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