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呂崇德 (已於另案判決後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3日晚間10時7分許,共乘呂崇德向案外人甲○○借得之車號0000—FV號自小客車,同往高雄縣○○鄉○○路○○○號「安益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廠房前,推由乙○○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呂崇德先潛入該廠房隔鄰即被害人李乾靖所承租之鐵皮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地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撬開鐵皮屋與安益公司廠房間之鐵皮隔牆後,侵入安益公司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11綑得手,因認被告乙○○同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呂崇德於95年12月3日晚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嗣證人甲○○於翌(4)日下午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本人接聽等語。
(二)另案被告呂崇德於警詢時供述;其於行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等語。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另案被告呂崇德於95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借取伊所有之車號0000—FV號自小客車。伊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呂崇德索車,係由一名男子接聽後,再轉給呂崇德。伊於翌(4)日下午1時30分許,再度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之男子聲音與前晚接聽之人相同等語。
(四)證人即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 張元嚲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管制中心發現客戶安益公司廠房警報器發出訊號,前往該廠房查看時,見車號0000—FV號自小客車停放廠房前,駕駛座內有1名男子蓄短髮、身材壯碩,另名男子則由廠房內搬運電纜線上車後,2人相偕駕車逃離現場等語。
(五)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另案被告呂崇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嗣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未曾表示偵查中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於審判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張元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2位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又與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則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僅於95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給另案被告呂崇德使用,未前往本件案發現場,整晚都在住處內與友人飲酒,未曾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僅供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有,及95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確有接獲證人甲○○來電等情。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崇德所犯本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已於96年11月9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93頁)。據其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95年12月3日向堂妹之男友甲○○借得車號0000—FV號自小客車後,即與綽號「 阿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同往安益公司廠房行竊,作案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係於當日晚間6時許向友人乙○○借用,於翌(4)日上午7時歸還,乙○○對於本件竊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警卷第2、3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呂崇德於95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女友,表示要向我借車,並於晚間7時30分許前來取車。至晚間9時20分許,我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呂崇德索車,接聽電話之人係一陌生男子,我表示要找呂崇德,該陌生男子就將電話交給呂崇德接聽。呂崇德在晚間11時40分許獨自將車開回歸還後不久,就有員警通知我到派出所說明我的車子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我在派出所撥打上開門號,2通都是呂崇德接聽,並表示要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原主。隔日下午1時30分許,我又撥打上開門號,我認出接聽電話之男子的聲音,就是前晚9時20分許接聽電話的同一名男子,我請他過來向警方說明原委,他竟回答他有老婆小孩要養,而且他現在很忙,等有空再過來找警方等語,電話掛斷後,我再打過去他就不接電話了。所以我覺得該門號應該就是與呂崇德一起去行竊之共犯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警卷第10、11頁);其於偵查中雖仍證稱:接聽該2通電話(95年12月3日晚間9時20分及翌日下午1時30分)之男子聲音幾乎都是一樣等語(96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第5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喚其到庭,復證稱:「(問:95年12月3日晚間9時20分及翌日下午1時30分接聽電話之男子聲音是否為同一人?)無法確定,他講話很模糊,都只有講一兩句,只有說『是』、『好』,就交給呂崇德,我聽不出來」、「(問:你在警詢、偵訊均證稱接聽該2通電話之男子係同一人?)有點類似,聲音很低沉,我不能很清楚的確定。因為第二天下午叫他去警局他都不去,而且聲音很類似,都是講臺語,聲音都很低沉」等語。經本院命被告當庭以臺語覆誦「家裡還有妻兒要養,現在還有工作,等我有空再去找警方」等語,供證人聽音辨認後,其仍證稱:「與第二天下午(95年12月4日下午1時30分)接聽電話之人聲音一樣。與前一天(95年12月3日晚間9時20分)接聽電話之人聲音類似,聲音很低沉,但該通電話只講2、3個字」(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見證人甲○○於95年12月3日晚間9時20分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因接聽電話者並非另案被告呂崇德,經甲○○表明係找另案被告呂崇德,該男子僅應答「是」、「好」等字後,即將電話交由呂崇德接聽,甲○○自難僅憑寥寥幾字,即得有該男子聲音、語氣之深刻印象。至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男子之聲音,與翌(4)日下午1時30分許接聽同上門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聲音相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表示不願即刻前來警局,且同操臺語口音,聲音亦屬低沉,因認被告應即呂崇德行竊時之共犯,尚非依其記憶認出被告聲音確即95年12月3日晚間9時20分接聽電話之男子,其於警詢、偵訊就此部分之證述,即非可靠;況於高雄地區操臺語口音、聲音低沉之男子,比比皆是,且經本院聽取被告之聲音,尚與一般常人無異,別無特殊之處,亦有法庭錄音系統錄有被告聲音足供辨識,自難僅憑證人甲○○所述被告於電話中之聲音,與另案被告呂崇德行竊當時接聽電話之共犯聲音類似,遽認被告確為呂崇德行竊之共犯。
(三)另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張元嚲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管制中心發現客戶安益公司廠房警報器發出訊號,前往該廠房查看時,見車號0000—FV號自小客車停放廠房前,駕駛座內有1名男子蓄短髮、身材壯碩,另名男子則由廠房內搬運電纜線上車後,2人相偕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惟其於同次警詢中已證稱:「(問:是否認識所見2名竊賊?如果竊賊讓你指認,是否可以認出?)我都不認識,亦無法認出,因為當時視線不良」等語(警卷第13頁)。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傳喚其到庭,仍證稱:「(被告問:請指認你當時看到的小偷是不是我?)因為其中1人坐在車內,(光線)比較暗,看不清楚,在車外那人也迅速進入車內,看不清楚」、「(檢察官問:請指認在庭被告之身材與你所見車內之人是否類似?因為坐在車上,且已事隔1年,無法判斷」、「我所謂的身材壯碩,是指類似立委 邱毅 那樣的身材,在庭被告則稍微瘦了一點」(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法警當庭拍攝被告正面、背面全身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元嚲既因案發當時光線昏暗,未能看清所見車上之人容貌,而無法指認,且依卷附上開照片,亦與張元嚲所稱「身材壯碩」有所不符,況如張元嚲所指身材壯碩之男子所在多有,蓄短髮更屬一般男子之普遍髮型,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身材果較拍照時更為豐腴,亦難單憑符合「短髮」、「身材壯碩」、「操臺語」、「聲音低沉」等全無特殊之特徵,即認其確為另案被告呂崇德行竊行竊之共犯。
(四)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為朋友關係,亦曾同事。乙○○與其妻戊○○係同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岳家,乙○○之岳父、岳母在該址樓下經營麵攤,我從92年間起,幾乎每天都會到該處喝酒,下班以後過去,大概坐到晚上11點左右。有一次去喝酒時,看見綽號「 老德 」的男子向乙○○借手機,但不記得是哪一天了,但可以確定當天是假日下午。老德借完手機後就離開了,乙○○繼續跟我們喝酒沒有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8至6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乙○○)每天都會在我父親的麵攤跟朋友喝酒,呂崇德則是我國中同學,經常來借手機,每次都借1、2天後歸還。呂崇德在95年12月3日那天有來麵攤向我先生借手機,當時我在場,因為當天是我生日,我不讓我先生出去,呂崇德借到手機後就走了,我確定我先生從當天晚上直到第二天早上都沒出門,因為我跟他同睡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核與證人呂崇德於警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而95年12月3日為週日、戊○○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等情,亦經本院查閱萬年曆及核對證人戊○○之身分證無誤(本院卷第71、85-1頁),當日既係戊○○最近1次之生日,則其對於日期能有特別之記憶,及當日被告應不致外出等情,即無悖常情,有其可信之處,被告即非全無不在場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呂崇德雖係本件竊盜之行為人,且與證人丁○○均係被告之友人;證人戊○○則為被告之配偶,固非無迴謢被告之可能,然僅依證人甲○○、張元嚲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另案被告呂崇德行竊之共犯,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有所知悉或參與,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仍存有被告可能確為妻子慶生而未外出、證人甲○○亦可能錯誤指認接聽電話之男子聲音為被告之合理懷疑,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