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林伯祥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其夫 李昆霖 經營之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郵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高郵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如期繳交貸款,致聲請人現尚積欠第一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5,543,363元及利息、違約金,暨積欠訴外人 林芯 羽借款債務2,350,000元,合計負債總額已達35,893,563元,是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扣除別除權部分外,尚有現金470,00
0元及因繼承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861地號,面積1,05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6/70000之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總值18,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聲請人於96年間轉讓保環有限公司股份交易所得5萬元、於95年4月26日轉讓旭成工程行經營權交易所得20萬元、於95年間自旭成工程行領得之薪資所得78,000元、同年度自旭成工程行領取之營利分配所得61,411元,再經扣除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基本生活費用120,864元、128,496元後,合計聲請人目前尚有資產628,176元,應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向第一銀行借款,復擔任高郵公司及李昆霖向第一
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權人第一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及借款債務未還,經第一銀行行使抵押權受償後,其尚積欠債權人第一銀行本金58,058,600元、利息16,201,053元及違約金3,041,454元(即其中因擔任李昆霖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9,606,616元、利息1,769,999元及違約金320,578元;因擔任高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47,636,576元及利息14,389,294元、違約金2,712,524元;又積欠借款本金815,408元、利息41,760元及違約金8,352元),暨積欠債權人 林芯羽 借款債務20
0萬元、積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債務71,602元、積欠高雄市監理處機車燃料使用費1,037元,有第一銀行陳報狀、林芯羽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79642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6年11月22日高市監四字第0960029487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本院94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126頁、第129頁、第124頁),合計聲請人逾欠之債務已達79,373,746元(即58,058,600+16,201,053+3,041,454+2,000,000+71,602+1,037=79,373,746),堪認真實。
㈡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業經強制執行拍賣,
其拍定價格為5,013,600元,又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其拍定價格分別為3,150,000元、750,000元、650,000元、250,000元,合計4,800,000元,上開拍賣所得款項均經分配予債權人第一銀行以清償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4份、本院執行處96年
2月27日96雄院隆民夏94執字第46706號函附分配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5頁),並經前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73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且據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故聲請人所有前開財產業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受償,不得再計入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範圍。
㈢又聲請人除前揭土地外,尚有其因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861地號,面積1,05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6/70000,現值18,118元之土地一筆,及其於95年2月14日交予代理人陳水聰律師保管之現金47萬元、對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2,583,750元,暨於96年間轉讓聲請人之保環企業有限公司股權,得款5萬元、於95年4月26日轉讓聲請人旭成工程行經營權,得款20萬元;同年聲請人並自旭成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78,000元、營利分配所得61,418元,有卷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保管切結書、存摺、高雄銀行本行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及保環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高雄市政府95年4月26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098381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足憑(見本院94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第43頁、第50頁、第115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歸戶明細表查證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9頁)。惟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自94年2月1日起停止營業,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桃園縣政府95年8月4日府商登字第095022291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226頁、第228頁、第22
9頁、第235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投資已難變現,而無價值可言,不得計入聲請人之資產。再依內政部頒布之95、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經扣除聲請人95、96年間之基本生活費用249,360元後([10072×12]+[10708×12]=249,360),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價值共計628,176元(即18,118+470,000+50,000+200,000+78,000+61,418-249,360=628,176),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破產原因應屬至明。
㈣本件聲請人僅得以前開現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價值總計為
628,176元,已如前述。查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破產標的即破產財團金額15%計算為宜,惟破產標的不足1,000,000元者,管理人之報酬亦不宜低於100,000元,此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有高雄律師公會95年4月11日(95)高律十俊字第1698號函、95年6月7日(95)高律十俊字第07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破字第13號卷第17
9頁、第196頁),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程序之進行須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無法於
1年內終結,再佐以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故預計本院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須2年始能完成破產程序,從而,依內政部公布之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於此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56,99
2元(即10,708×24=256,992),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至少為356,
992元(即100,000+256,992=356,992),尚有餘額271,18
4元(即628,176-356,992=271,184)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4人,且其財產扣除支應破產
財團之費用外,尚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其自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伯祥律師名列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內,而林伯祥律師長年於本市執行律師業務,復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6號裁定、94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選任為高郵公司另2名連帶保證人 李冠倫 、 李昀諮 之破產事件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6頁、高雄高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卷第15頁),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且其經本院徵詢後亦願意出任(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林伯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聲請人估計之│公告現值或課│抵押權人│無債權人主││││價值│稅現值││別除權│├──┼───────────┼──────┼──────┼──────┼───────┤│1│坐落高雄縣○○鄉○○段│18,118元│18,118元│無│無債權人主張有│││861地號土地,面積6.24││││除權。│││平方公尺│││││├──┼───────────┼──────┼──────┼──────┼───────┤│2│坐落高雄縣阿蓮鄉崙子頂│8,398,000元│4,199,000元│⑴編號2至6│編號2至7所示│││段2281地號土地,面積│││所示土地及其│土地及建物業經│││2,470平方公尺│││上建物共同擔│債權人拍賣取償│├──┼───────────┼──────┼──────┤保第一順位抵│。││3│坐落高雄縣阿蓮鄉崙子頂│4,455,000元│2,227,500元│押權人第一銀││││段2555地號土地,面積│││行之債權。││││1,485平方公尺││││││││││⑵編號2、3│││││││所示土地共同│││││││擔保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芯│││4│坐落高雄市○○區○○段│2,250,000元│2,172,500元│羽之債權。││││2 小段 998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5│坐落高雄縣○○區○○段│750,000元│711,000元│││││2小段998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6│建號119建號,門牌高雄│650,000元│188,000元│││││縣○○區○○街○○○號建│││││││物,面積1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建號8605建號,同前門牌│250,0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