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駕駛BM─八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三二0號十字路口前時」應更正為「駕駛BM─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由竹中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