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39號
原告 王正良 住○○市○○區○○街000號6樓6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卻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姓名不詳」,並於附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加害人即「 王素珍 之夫」(見本院卷第7、39頁),請求本院向受理報案機關調閱資料,以詳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取王素珍之夫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可受傳喚地址,經查王素珍之戶籍資料記載其婚姻狀況為離婚,且未顯示其配偶姓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僅憑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姓名不詳」、「王素珍之夫」等語,尚無從特定被告人別,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