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告 李玟頤

李合佳

上2人共同 李桑

訴訟代理人

原告 李承哲

兼上一人 李沛軒

訴訟代理人

原告 李錦芸

被告 杜冠泯

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

被告凱威彈簧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杜冠泯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永安區、被告凱威彈簧床有限公司之設立址在高雄市永安區,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5、151、159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交通便利性、車禍調查之取證方便性,爰依職權移送本件有權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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