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38號

原告 李嘉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正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440元。

㈡原告李嘉彬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補正民事起訴狀中原告全部之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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