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原告 李沁紘

被告 文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被告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地址,陳報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情,惟前揭通訊地址留存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3日,尚難逕認被告至今仍居於前揭址,又被告自起訴前即112年1月17日起,已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南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臺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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