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世界盃」、「獅鎮」各壹台(含IC板共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由「阿華」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世界盃」、「獅鎮」各1台(含IC板共2塊),擺放在甲○○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豬之家資訊社」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贏得押注金額1倍至10不等之金額,如未押中,押注賭資均歸機具所有,藉此射悻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2月13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世界盃」、「獅鎮」各1台(含IC板共2塊),及機具內賭資1,030元,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茲因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漏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普通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均含IC板各1片)及賭資103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意圖,且有較大獲利機會,即認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程式設計,店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輸贏,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不足,原應就此部分宣告無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宣告無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