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號
97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號、97年度偵字第307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38號、97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裁定於96年9月3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9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呂朝鈿 等人所有之財物,另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呂朝鈿、 郭正中 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⑷證人 顏宏宇 於警詢中之證詞。
⑸刑案現場測繪圖共4紙。
⑹照片共31張。
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⑻假期商務旅館旅客登記簿。
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
⑽綜上各節證據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且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一般住處所設之逃生窗,兼具隔絕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325號、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78年度臺上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搜尋被害人之財物,但未得手即被發現,尚未竊得財物並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於夜間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入室行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且前已因竊盜入監服刑,出監後猶不知警惕,竟故態復萌,反以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表:
┌─┬─────┬───────┬───────┬─────┬─────────┐│編│竊盜│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及手法│品及贓物處理方│法條││││││式│││├─┼─────┼───────┼───────┼─────┼─────────┤│11│97年1月30│假期商務旅館(│呂朝鈿;男用皮│刑法第321│丙○○踰越安全設備│││日凌晨1時│臺東市○○路│包1只(內有現│條第1項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24分│147號)105號房│金800元、身分│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由外攀爬窗戶│證2張、健保卡││捌月。││││入內行竊(未使│、汽車駕照、汽││││││用工具破壞門窗│車行照);贓物││││││)│均被查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02│97年2月7日│假期商務旅館(│郭正中;為竊盜│刑法第321│丙○○踰越安全設備│││清晨5時50│臺東市○○路│未遂│條第1項第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分│147號)512號房││款、第2款│未遂,累犯,處有期││││;由逃生梯上到││、第2項│徒刑肆月。││││4樓再翻越圍牆│││││││到5樓,徒手拆│││││││卸該房之浴室窗│││││││戶攀爬入內││││├─┼─────┼───────┼───────┼─────┼─────────┤│03│97年2月14│ 迷迭香 男士護膚│甲○○;黑色皮│刑法第321│丙○○於夜間侵入住│││日凌晨1時│坊(臺東市復興│包2只(內有現│條第1項第1│宅竊盜,累犯,處有│││54分│路128號);由│金300餘元、行│款│期徒刑捌月。││││該處大門進入,│動電話1支、證││││││未持工具、徒手│件);贓物中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證件及│││││││所竊皮包皆丟棄│││├─┼─────┼───────┼───────┼─────┼─────────┤│04│97年2月15│迷迭香男士護膚│乙○○;豹紋皮│刑法第321│丙○○於夜間侵入住│││日清晨6時│坊(臺東市復興│包1只;所竊得│條第1項第1│宅竊盜,累犯,處有││││路128號);由│之皮包丟棄於路│款│期徒刑捌月。││││該處大門進入,│邊││││││未持工具、徒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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