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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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案第一審受訴法院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仍由原受訴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元│├────────────┼─────────────┤│合計│肆仟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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