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21日97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
4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且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併此敘明。
(三)查,依照三重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環河南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都市○○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原徵收計畫書)即三重市01-18-14徵收工程用地。系爭徵收土地共145筆面積合計1,5180公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徵收(並無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施工期間:自民國(下同)77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為期20年。此觀原徵收計畫書(3)計畫進度自明。
(四)惟查,聲請人原被徵收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1-10地號及51-1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詳附證78年6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所有權人「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78年4月28日經相對人依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在案。並於同年5月間發文通知領取系爭房地等補償費完竣在卷可稽。此有,公告發放清冊為憑。嗣因相對人未依法於核准計畫期間使用(已逾原徵收計畫期間20年之期限)。準此,聲請人已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辦理行政救濟中。詎料,相對人及需地機關三重市公所,卻發文定於98年5月21日要執行系爭建物之拆除,顯無理由,難謂合法。
(五)系爭徵收土地之施工延宕,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執行怠惰」。此觀,原徵收計畫書之計畫進度載明:「工程視都市發展及財務狀況再行發包」等情分析,系爭徵收土地歷經國內經濟最繁榮的80年代「財源」當無問題。且三重地區之經濟發展蓬勃及人口急速增加,乃有目共睹不爭之事實。基上,相對人因執行怠惰當應負起過失之全責。但可認定的是「原徵收計畫書」已逾核准期間使用施工,即77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此觀,自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執行拆除之公告,令聲請人等應於97年11月17日自行拆除,衡此期間已逾原徵收計畫書核准使用期間47天。又言:相對人既無將系爭徵收土地地上系爭建物清除,何來進行「施工」。然相對人辯稱:於97年9月26日已施工主體工程,洵屬無稽。此有上開97年11月17日臺北縣政府執行拆除公告為憑。衡此,上開原徵收計畫書,已逾核准期間辦理使用已失所附麗,應屬無效之徵收案件。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及需用土地人使系爭徵收土地延宕至今並未依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已屆3年以上,顯有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聲請人均得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正當聲請人行使收回系爭徵收土地申請中尚未確定時,相對人卻急於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難謂有理。系爭徵收土地因逾核准期間辦理使用,依法已失所附麗,且失其徵收效力。況聲請人目前依法申請收回土地辦理中,若相對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縱聲請人嗣後獲得勝訴,亦顯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請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茲據聲請人於98年6月7日補繳上揭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言。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55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13頁。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5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7228411號函、98年4月7日北府工規字第09802524101號函等,則未據聲請人提出。)觀之,系爭房地係於78年4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4日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是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通知將執行拆除地上物,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三)縱認相對人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查執行系爭地上物拆除,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已依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云云。惟查,縱徵收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與徵收處分之執行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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