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二樓之十住處,利用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二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