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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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借款契約、其與被告乙○○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原告與被告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間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貴行總行或__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保證契約第4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或__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有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與被告旺利豐企業有限公司既已約定以台北市○○區○○路○號為履行地,且原告與被告乙○○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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