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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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14號原告 王其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志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是存款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洪志明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則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0萬5,2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90萬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