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童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第2786號、第3063號、第3576號、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童朧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童朧於偵查中雖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已忘記犯罪地點,而難以查得其犯罪地點;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於112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1、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童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柯童朧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童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73號、第5813號、第5869號、第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7日10時5分、112年3月8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5月30日9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8時45分,在其住所內,為警持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2年1月5日23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童朧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J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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