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漢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79-VG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2098-VG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變換
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足以應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即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由 李品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李品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偵查卷〈下稱第2590號偵查卷〉第32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7月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9頁),但事後卻未如期履行,自難認被告有所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590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被告林宸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漢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大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足以應變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由李品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林宸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品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與下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漢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