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興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雜貨店飲酒後,步行返家休息,於同年月22日6時40分至50分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步行至上開雜貨店,騎乘P7K-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7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2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方興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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