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97年9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5分許,行至該路與田心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田心路1段往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乙○○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甲○○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踝撕裂傷及韌帶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嗣因乙○○所駕之車輛車牌掉落在現場,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及目擊證人 陳碧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4張、掉落車牌照片1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深夜駕車,經過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左踝撕裂傷及韌帶斷裂之傷害,竟不顧被害人死活而逃逸,犯罪之情節非輕,客觀上難以憫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