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