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辛○○向保證責任屏東縣來義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承攬「南投縣仁愛鄉清淨地區簡易自來水設施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辛○○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僱用伊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被上訴人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400元,自民國94年7月至94年10月間工作30日,薪資為42,000元;被上訴人己○○每日工資1,600元,自94年8月至94年9月間工作18日,薪資為28,800元;被上訴人甲○○每日工資1,400元,自94年8月至94年9月間工作60日,薪資為84,000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庚○○42,000元、己○○28,800元、甲○○8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係受僱於辛○○於系爭工程工作,未向辛○○轉包系爭工程,僅代辛○○召集管理工人及代發薪資,故被上訴人等請求伊給付薪資,應屬無據。且系爭工程自94年7月28日起由辛○○或訴外人丙○○付款予工人,伊不再代發工資。又庚○○僅於94年
8月15日隨同上訴人上山採藥,工作1日,己○○係戊○○於94年9月12日僱請前來工作,甲○○係庚○○介紹,於94年9月13日來上工,渠等主張工作時間顯然不實。又甲○○因損害賠償應給付伊30,000元本息,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庚○○42,000元、己○○28,800元、甲○○57,717元,及各自95年9月1日、95年9月1日、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甲○○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辛○○有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有參與該工程之施作。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有收到匯款140,030元,又於94年8月10日有收到辛○○匯款70,080元。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僱用?㈡如是,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為何?㈢上訴人得否對甲○○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僱用?⒈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辛○○證稱:伊向來義合作社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款1,730,000元,以1,500,000元發包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做到一半即不做,故伊僅給付上訴人一部分報酬700,000元多,伊於94年7月28日有委託丙○○匯款140,000元,於
94年8月10日有匯款7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9月底不做,換伊接手,戊○○之前為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不做之後,伊繼續僱用戊○○,又庚○○、甲○○均做到伊接手前,伊接手後,僅有己○○繼續在做等語(本院卷第57、13
9頁);證人丙○○亦證稱:伊為來義合作社經理,來義合作社承包系爭工程,又轉包予辛○○,辛○○於94年10月起進工地,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完全未進工地,伊曾於94年10月與辛○○至上訴人住處,了解為何工程落後,又曾於94年
7月匯款14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是辛○○出具證明書同意伊匯款,該筆款項嗣由辛○○工程款扣回,辛○○說該款是工程款,因上訴人在現場發落,所以匯款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參之上訴人自承辛○○授權其尋找工人、按工人能力決定工資、調配工程進度、發放工人薪資,至94年8月10日之前,員工薪資係由辛○○所交付,上訴人再發放與各個員工等情(原審卷第17至18頁),並有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受領140,030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於94年8月10日受領70,080元之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件可稽(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亦對收受該款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確係向辛○○承攬系爭工程,至94年8月10日尚受領辛○○所匯70,080元工程款,迄94年9月底至10月期間始離開工地,由辛○○接手甚明,上訴人所辯自94年7月28日起由辛○○或丙○○付款予工人,伊不再代發工資云云,尚無可信。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稱,伊僅為辛○○所僱用,伊並未僱用庚○
○、己○○、甲○○等人,庚○○僅於94年8月15日隨同上訴人上山採藥,工作1日,己○○係戊○○於94年9月12日僱請前來工作,甲○○係庚○○介紹,於94年9月13日來上工,渠等主張工作時間不實云云。惟經證人戊○○證稱:伊於94年7月至系爭工程工作,由上訴人僱用伊,己○○是上訴人指示伊去僱請,庚○○、甲○○則是上訴人自己所僱請,庚○○比較早來,己○○、甲○○比庚○○晚來,他們工作項目是接水管、拉水管、拉鋼索、搬運物品等危險工作,己○○日薪1,600元,庚○○、甲○○日薪均為1,400元,因己○○較有經驗,所以薪資較高,上訴人負責到94年9月
30日,辛○○自94年10月1日接手,上訴人曾告訴伊辛○○將系爭工程以1,500,000元分包予伊等語(本院卷第82至
84頁),是己○○係由戊○○代上訴人所尋找之工人,而庚○○、甲○○係上訴人所尋,並於系爭工程施工,上訴人確有僱用庚○○、己○○、甲○○,足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⒋至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號辛
○○詐欺案件中,固陳稱:辛○○於94年9月10日僱用伊至南投縣合歡山下翠峰山區工作,僱用當初說1天1,400元,伊做25天,薪資都沒有給伊等語。惟甲○○同日於該案又稱:介紹工作及允諾支付薪資是上訴人,上訴人帶伊至山區,辛○○是上包廠商,上訴人是下包廠商,上訴人說這個工程他是老闆,但上訴人拒絕給付薪資,將所有事情推給辛○○等語,此有該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4、35頁),是其所陳係辛○○僱用,乃因上訴人拒付薪資,並推諉予辛○○,致上訴人與辛○○間責任未明,甲○○始誤認係辛○○所僱用。又甲○○雖表示其薪資每日1,400元,做25天,薪資均未付等語,與本件主張其自94年8月至94年9月間工作60日有所不符,惟其當時係對辛○○提出詐欺告訴,而非請求給付薪資,故對於薪資計算並非詳確,應可理解,尚不足遽採為不利之證據。
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乙○○,其證稱:伊於94年5月與上
訴人在系爭工程工作,做到94年7月28日,工作項目為搬水管、接水管,是上訴人叫伊去該處工作,薪水都是上訴人拿現金給伊,也是上訴人指派工作給伊,上訴人於94年8月份仍在系爭工程現場,僅未安排工人及代發薪水,戊○○是接續上訴人之工作,庚○○、己○○、甲○○均為戊○○所僱用,庚○○做1日工而已,也是搬水管,己○○、甲○○做幾天伊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惟上訴人於94年
8月尚收受辛○○所匯之工程款,且迄至94年9月底至10月期間始離開工地,由辛○○接手,業已認定如前,則證人乙○○所述上訴人做到94年7月28日,由戊○○接手安排工人及代發薪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又所述庚○○、己○○、甲○○均為戊○○所僱用,庚○○做1日工云云,惟戊○○並未承攬工程,何能僱用被上訴人,若戊○○係受指示而僱用,則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示,亦非明確,是證人乙○○上開所述尚有疵累,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庚○○每日工資為1,400元,自94年7月至94年10月間工作30日,薪資為42,000元;己○○每日工資1,60
0元,自94年8月至94年9月間工作18日,薪資為28,800元;甲○○每日工資1,400元,自94年8月至94年9月間工作60日,薪資為84,000元等情,經核庚○○、己○○、甲○○所述互為一致,並有工作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56、58、60頁),應堪採取。從而,庚○○、己○○、甲○○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0元、28,800元、84,000元,應屬有據。
七、上訴人得否對甲○○主張抵銷?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因損害賠償事件,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08至210頁),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30,000元及利息,甲○○應自96年7月20日時,即負返還之義務,則依前揭規定抵充後,甲○○得向上訴人請求57,717元(計算式:①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20日計323日,84,000元之利息:84,000×0.05×323/365=3,717,元以下4捨5入。②30,000元先抵充利息:30,000-3,717=26,283,再充原本84,000-26,283=57,717元),及自96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庚○○、己○○、甲○○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42,000元、28,800元、57,717元,及庚○○、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甲○○部分自抵銷後之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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