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7號、第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清順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王明 進酒後牽行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行至上址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而跌坐在馬路上。林清順因而撞及坐在馬路上之 王明進 ,造成王明進受有左右後頭部及四肢部挫裂傷併骨折引起顱內出血,而於同日4時1
0分許死亡。詎林清順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一鴻 、 田玉妹 、 莊家廷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載運旅客為其業務,其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酒後跌坐路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後,並未查看、亦未留在現場或為報警、救護處理,即逕自離去,且其自承當時知道其有與機車發生碰撞,則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要無任何疑義。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發生尚非重大違規所致,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於肇事後又逃離現場,企圖規避刑責,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