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坤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勝坤於民國98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至 楊德明 家中作客結識楊德明,楊德明因而得知謝勝坤有在從事小額放款工作。詎謝勝坤竟乘楊德明遭銀行催討信用卡卡債、積欠數月房租而亟須用錢之急迫情狀,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及99年間10月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間9月某日及10
0年間10月某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某地,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楊德明,並約定每天均應償還本金與利息共1千1百元,還款期限為30日,且預先扣除5千元利息而各實際交付2萬5千元予楊德明,楊德明並就99年間9月某日借款部分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78164號)予謝勝坤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楊德明均有依約按期還款而各償還本金加利息合計3萬8千元(利息金額計算式=每日償還利息100元×30日+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8000元)(年息計算式=【利息金額8千元/本金3萬元】×12=585%)。經警另案搜索 零麗珠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時,在零麗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由楊德明簽署供擔保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勝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678164號)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兩次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約定借貸3萬元,然每次皆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致實際交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分別僅2萬5千元,又被害人每日需支付之本金與利息合計為1千1百元,共需支付30日,是被害人兩次借貸皆須償還本金及利息達3萬8千元(利息金額計算式=每日償還利息100元×30日+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8000元),據此計算之年息高達585%(計算式=【利息金額8千元/本金3萬元】×12),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就被告借貸予被害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又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係因要償還卡債及房租而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345條原本訂有常業重利罪,嗣因前開修法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前開修法刪除,舊法時代得以認定為連續重利之行為,於修法後是否認定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嚴解釋。次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從其要件本身觀之,重利罪之行為態樣並未有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因而將具有反覆同種類重利犯罪行為另訂常業重利罪(現已刪除),實務上並認常業犯性質上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從而亦可推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非集合犯。再者,行為人為重利行為,需先存有亟需用錢之人,行為人始能利用其等急迫等情況收取重利,惟需錢孔急之人為何人,其人數、借款次數為何,當非事先所能預料,則其主觀上自無法預先設定現在或將來會有多少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自難以認為其嗣後借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不必然以密集實行之必要,從而就重利行為之本質觀之,亦非屬集合犯範疇。況觀諸重利罪,係與詐欺罪列於同一罪章,性質上自與詐欺罪性質較為接近,而立法者原本訂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若具有概括犯意,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前開常業犯、連續犯刪除後,就數次詐欺犯行,亦鮮論以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慮及其未使用暴力、恐嚇等手段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兼衡被害人所支付之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為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乃被害人因積欠卡債而急需款項之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借貸所簽,並作為擔保,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則該本票僅係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