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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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中段至13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賴志銘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04號、第900號、第761號、第989號、第1468號、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2月、2月、6月、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77號、第1210號、99年度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檢體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000」;另補充證據「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志銘否認於101年3月19日1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其於101年3月19日19時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個人體質、飲水量多寡及其代謝情況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可認其人於採尿前5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1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89年、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賴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參以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