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建興前於民國91年、94年及98年間均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復於99年間亦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仍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之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北上花蓮找工作,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即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293.9公里處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精作用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越過轉彎線並直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潘耀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淑惠 ,沿花蓮縣○里鎮○○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李建興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擊潘耀廷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潘耀廷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張淑惠則受有左臉頰挫傷、血腫、左胸後側部挫傷、左膝關節部挫傷、擦傷、痛疼、無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隨即將李建興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救,並由醫師對其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李建興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李建興並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醫院主動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耀廷、張淑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耀廷、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核交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告訴人潘耀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9月9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淑惠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9月9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經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理應遵守上開規定,因酒精作用而竟疏未注意,於地面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正面撞擊依規定於對向車道行駛之由告訴人潘耀廷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張淑惠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潘耀廷因此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張淑惠則受有左臉頰挫傷、血腫、左胸後側部挫傷、左膝關節部挫傷、擦傷、痛疼、無力等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潘耀廷、張淑惠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一駕車行為過失傷害潘耀廷、張淑惠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以,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車致被害人潘耀廷、張淑惠受傷,揆諸前揭說明,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接受治療時當場向警員 潘志浚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竟不知悔改,僅因個人心情不佳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幸未造成不可回復之人命損失,然已嚴重妨害行車安全,亦顯示其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並明顯不在乎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處世態度,復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血液酒精濃度達29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本件交通事故,不僅使潘耀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幾近全毀,此有車損照片2張依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更使被害人潘耀廷、張淑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被害人等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又被害人等曾兩次主動欲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均未能到場且一再推拖賠償事宜之談判,業據被害人張淑惠、潘耀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可見被告未能正面勇敢面對自身錯誤之想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認大致犯行,且當庭表示欲向被害人等道歉及願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損害(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