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遙控器壹個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法第231條第
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本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且助長賣淫之歪風,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遙控器1個及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雖查扣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半套性交易是1800元,其抽800元,小姐可拿1000元,其已向2位男客各收取1800元,共3600元等情,且業經證人即男客 張朝鈞李政瑩 於警、偵證陳已各交付1800元無訛,是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