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王維君
楊芝榆 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王維君、楊芝榆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怡君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700元【計算式:(68㎡×52,000元/㎡×1/2)+建物現值59,400元×1/2=1,797,700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王維君之債權本金金額869,1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9,
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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