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鍾昕宏 (原名 鍾溪圳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有關「被告 鍾盺宏 (原名鍾溪圳)」記載,應更正為「鍾昕宏(原名鍾溪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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