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度救字第79號上訴人 張義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已歿)被上訴人 陳文淨
張振盛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義島之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義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 張淑晶 及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淨、張岳森、張振盛,且原審判決亦係就原告張淑晶所為聲明為論斷,上訴人張義島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張義島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從而,張淑晶以上訴人張義島名義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張淑晶係於「112年4月6日」具狀以「張義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情,有民事上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見限閱卷所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則張義島既已死亡,其本身已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當無自行提起訴訟(含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或授權他人提起任何訴訟程序之能力,是張淑晶以張義島名義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時,張義島既已死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張義島名義之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不合法。從而,本件張淑晶以張義島名義所為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張淑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曹惠玲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