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且所竊得機車已由被
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二)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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