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粘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粘明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明仁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凌晨0時起,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己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粘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卷附被告粘明仁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粘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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