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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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進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進寧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所示條件與 黃文慶 連帶支付被害人 王靖婷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今僅支付3萬5,000元,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且應為附件一所示之事項,即:「盧進寧、黃文慶應連帶給付王靖婷6萬元,給付方式:一、100年2月21日給付1萬元。二、100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迄至100年7月15日止,確僅給付3萬5,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則有被害人之請求狀一紙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二)又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其未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債務之原因,受刑人表示其誤以為民事調解筆錄的意思為其與黃文慶一人負擔一半,因此才沒有繼續給付,請給予兩個月的時間,將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27日兩次,每次1萬2,5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而受刑人嗣後確於102年2月4日給付1萬2,500元予被害人等情,則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考量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復遵守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之履行期限,尚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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