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褐色植物碎片壹包(含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持有之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黃褐色植物碎片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4.8688公克,驗餘毛重4.4383公克),有該局民國
101年11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許文祥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祥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7日凌晨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4.33公克、淨重3.7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汪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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