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茂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另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為警攔檢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駕駛狀態,為警查獲後有「多語」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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