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31,284元,抗告人認為與市價不符,並提出嘉義縣朴子市○○段628之1號與628號土地謄本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依公告現值與市價(現今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裁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5,21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鐵皮屋面積6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631,284元(計算式:6×105,214=631,284)。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二審應繳之裁判費為10,41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僅提出嘉義縣朴子市○○段62
8、62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認公告現值與市價不符,且主張現今土地市價低於公告現值,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