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戒治期滿。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又另行起意,復於95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3樓之13住處,並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有二次,嗣於95年9月7日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察、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9月2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戒治期滿。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惟原審卻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併案部分審酌(犯罪時間95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臺灣臺南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之9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又於95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本院經核應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臺灣臺南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