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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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
陳字蓉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9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即陳字蓉)並未收到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促字第19258號支付命令,如何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又查該支付命令送達地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其收受人 林燕 為抗告人的大嫂,與抗告人並無同居之關係,是該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故主張原裁定有違法律程序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送達文書之處所須確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始得依本條項之規定,於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復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89年10月23日由嘉義縣番路鄉遷至屏東縣○○鄉○○村○鄰○○街○○巷○弄○號,於95年8月29日又自上址遷至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號3樓迄今,有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並檢附戶籍資料影本2份在卷、及原審卷附抗告人遷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2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2年8月19日送達住居於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客庄67號之林燕,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然抗告人確不住在該址,從而原審法院將支付命令交付予抗告人之大嫂,即非合法送達。惟查,原審法院係於92年7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證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系爭支付命令迄今早逾3個月送達之期限,依上說明,該支付命令亦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本件異議之問題,其異議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再按執行名義既未有效成立,係屬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法院亦未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而為強制執行,為違法之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判參照)。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乃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法院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36 號裁定(96.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 促 字第 192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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