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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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9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974號債權人屏東縣佳義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柯進國 債務人 潘秀玉
潘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經核狀載釋明文件,即放款應收利息計算表,其中僅記載107/07/31之放款應收利息計算,本件既請求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息,故請提出該民國107年4月1日時點之債權釋明資料,俾利本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是否有當。」,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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