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36號債權人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務人戴唐薇
林 顏旭華 王美智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請提出本件主張起息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至院供參。」,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提出之「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核其所載貸款餘額66,700元處,其傳票日期係108/1119,本院難認何以該案得自民國107年6月20為起息之日,且經命補正釋明,仍未提出合理說明,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利息計算方式,逾主文所示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