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494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何冠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仍積欠債權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經核債權釋明文件,即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其費用明細記載專案申請日為民國107年9月24日,違約補償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250*優惠月數)/30個月行銷費用賠償款(逐日遞減),與所附該門號申請書專案合約(申請日期105年9月10日)約定補償款不同,故請提出上開107年9月24日之電信門號申請書,以釋明違約補償款部分請求權依據。」,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債權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難認其主張收取民國107年
9月24日之專案申請日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5,469元係屬有據,故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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