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債權人 鄧裕綋 債務人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能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院經查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放棄聲明書,雙方約定分三期歸還,每期歸還三分之一本金及本金餘額一年期郵局定存之利息,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及105年8月1日均有還款記錄,故至今尚積欠新臺幣8204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及約定利息(本金餘額一年期郵局定存之利息為年息1.04%),依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7月31日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日起即須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