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育宏
法定代理人 劉樹全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港澳台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7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由 伊委託 被告辦理進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學
對接英國曼徹斯特大學國際留學本碩生入學事宜, 伊業 已支
付被告學費及委託代辦費計新臺幣(下同)368,000元。兩
造於洽談之初,被告公司同時拿出招生廣告宣稱:「凡透過
本中心申請或考試進入大學就讀者,為該校入學獎學金學生
,本中心加發該年度全額獎學金,於中國在學期間學年各科
成績達80分以上者,無記過,即可獲本中心頒發之學費全額
獎學金,申請時間每年10月至12月,逾期不受理。」等語,
則該招生廣告自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部。原告之後於100年
9月1日順利進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外國語學院就讀,繳納
學費及教材資料費人民幣63,000元(合新臺幣296,100元)
,而原告於入學後之第一年成績優異,每科成績均達80分以
上,且無任何記過處分,原告乃於101年12月間委由其法定
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全額獎學金296,100元,竟遭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96,100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仍屬被告公司內部籌備事項
,尚未對外實行,因此該廣告下方特地加註「中國學生獎學
金籌備中」等字樣,且自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並未明文載於
系爭委任契約書內,更足以證明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仍為被
告公司內部討論之獎勵方案,尚未對外公佈。又系爭委任契
約簽訂過程,均是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 林士勛 為之
,被告公司不瞭解原告與林士勛協商過程,此為林士勛個人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7日委任被告代辦申請進入北京航
空航天大學對接英國曼徹斯特大學國際留學本碩生入學事宜
,已給付368,000元學費及委託代辦費。之後原告於100年
9月1日進入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就讀,繳納學費及教材資料
費296,100元,且入學後之第一年成績優異,每科成績均達
80分以上,無任何記過處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2011級新生入學報到須知、學生證及成
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4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亦為系爭委任
契約之一部,業據其提出載有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之廣告文
宣2件影本為證(見卷第10、12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上揭獎學金給付
辦法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部,並據此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
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判例要旨足資
參照)。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
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
第554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係以留、遊學服務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
為留、遊學服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
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
然效果。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士勛洽談契約
內容後,林士勛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而洽談契約時,林士勛即表示只要委託被告公司代辦留
學之學生,在大陸就學期間每科成績達80分以上,被告公司
都會依學生該年註冊費之數額核發全額獎學金給學生乙節,
業據證人林士勛到庭證述:我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負責業
務推展,亦會與有意委任代辦留學之學生協談及締約,系爭
委任契約主要洽談人是 鍾宜庭 ,但是我有全程陪同。跟原告
洽談合約時,會將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讓學生瞭解,讓學生
知道透過被告公司申請的學生,如果在大陸就學期間,表現
優秀,就可以向被告公司申請全額獎學金。系爭委任契約簽
立時,該獎學金給付辦法業已實施,獎學金給付辦法是經過
我、鍾宜庭等人討論、制定條文之後,往上陳報董事長、財
務長審核,而且董事長、財務長當時都知道。這是服務項目
之一,合約書不會具名所有的服務項目。原告在契約簽訂時
,就獎學金部分問了很多問題,例如各科達到80分以上,是
否包含品行、道德,我就回答每個項目都有達到80分以上就
有適用。全額獎學金以註冊證明上所載一年級全部學費數額
為準,我們依此撥給學生全額獎學金。我任職期間,參與協
談合約之件數,大約有20幾個,都有說到獎學金部分,我們
知道在大陸學校獲得80分以上很困難,有先去瞭解大陸的狀
況。我在教育訓練時,都會提到獎學金之給付,至於業務員
有無跟學生講,我就不知道。當初是經過財務長、董事長核
准之後,才作為對外招生一部分,並印製公司簡介等語明確
(見卷第66至72頁)。被告固辯稱因與證人林士勛有另案給
付資遣費之案件繫屬中,林士勛證詞顯有與真實不符,故意
構陷被告公司之虞云云。惟原告取得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之
廣告文宣係林士勛主動交付,則林士勛與原告洽談系爭委任
契約時,仍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主動將上揭獎學金給付
辦法製作成廣告文宣,作為契約之一部,用以促成契約之簽
訂,實難認斯時林士勛即明知日後將因資遣費乙事與被告對
簿公堂,而故意交付不實文宣,堪認證人林士勛上開所陳,
並非虛假。佐以林士勛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
被告僅以其與證人林士勛間另有訴訟糾紛,即遽謂證人林士
勛出庭必加陷害云云,自不可採。
㈢當時林士勛確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關於公司招生、業務擴
展等行政事項均由林士勛主導乙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卷
第79、80頁),而被告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留、遊學服
務業等,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認以被告公司名義
洽談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均屬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範
圍,故林士勛自有為被告公司為前開營業必要行為之權限。
據此,林士勛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簽
訂契約時也合意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作為契約之一部,揆諸
上揭說明,均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不得任由被告公
司恣意否認或將之推諉為林士勛之個人行為,或稱上揭獎學
金給付辦法未載明於系爭委任契約,作為契約附件云云,否
則即有害於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難謂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上揭獎學金給付辦法既為系爭委任契約之一部,
原告確實於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入學第一年繳交學費及教材資
料費人民幣63,000元,各科成績均達80分以上,而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7元,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額
獎學金296,100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