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8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丁○○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7月以前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下稱泰山住處)。惟000年0月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並掐原告脖子,原告遂偕三名子女搬離泰山住處。110年9月初原告攜子女返回泰山住處,欲與被告討論離婚及子女轉學事宜,被告藉詞答應並將子女轉交其家人代為照顧,兩造單獨外出期間再生爭執,原告不得不自行逃離現場,嗣聲請保護令並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號審理,三名子女則與被告同住。
110年10月3日被告捏造不實內容提告原告涉嫌妨害名譽罪,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以原告於108年及110年7月、8月間曾作勢毆打長子乙○○為由對原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73號審理。翌日被告與長子乙○○發生衝突,原告返回泰山住處,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偕長子乙○○離去並在外租屋同住,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及暫時處分,被告則與次子甲○○、長女丁○○共同居住原本泰山住處。
㈡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號、110
年度家護字第2273號併案審理,被告於保護令審理期間時常假藉子女名義騷擾原告,或在公眾場合誣指原告另結新歡,後又辱罵「原告賣淫」、「原告遭母親逼迫賣淫」、「原告及其母親逼迫未成年子女吃蟑螂」等不實指控。前揭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不實內容騷擾原告。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偕子女甲○○、丁○○突然前往原告的台南娘家,因原告娘家經營宮廟,有許多老年男性志工坐屋內,被告竟誣指老年男性志工係嫖客,被告在門口吼叫「老猴!你給我出來!」,同時阻擋子女與原告接觸。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起訴,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
㈢兩造之前揭離婚及暫時處分事件,因被告堅持不離婚,經法
院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離婚訴訟,並成立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之分居協議,兩造約定分居期間之子女探視方式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然,被告於分居協議後仍不斷對原告及原告的母親提出刑事告訴,更故意不繳納管理費用,又自111年7月起不讓原告單獨探視子女甲○○、丁○○。每次原告探視甲○○、丁○○時,只要被告在場,被告就會向子女說原告在賣淫。
兩造於前揭保護令抗告審理時,曾試行婚姻諮商,然被告或未如期前往接受諮商或向諮商師說「原告外遇對象高達30多人、外遇對象的年齡從20多歲到70歲都有、原告及其母親餵未成年子女吃蟑螂、原告的母親唆使原告賣淫」云云,卻未曾提出證據。
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席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的庭期時,審判長告知子女已有失語症、創傷壓力症候群。長子乙○○近日疑似因兩造婚姻關係問題而情緒不穩。原告遂再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以通訊軟體1ine傳
送不實內容予原告、多次於公眾場合大聲指責原告賣淫外遇,跟蹤尾隨原告或無預警突然出現,於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騷擾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亦對原告及其母親提出各種刑事告訴,使原告及母親疲於應訊。兩造已不可能維持婚姻或和平共處之可能,任何人於此種情境均難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㈤因長子乙○○自出生起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亦
與原告在外租屋同住,次子甲○○及長女丁○○自出生起至000年0月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然次子甲○○及長女丁○○目前與被告同住,但分居係因原告急於躲避被告的暴力,被告多次拒絕原告探視次子甲○○及長女丁○○,被告在次子甲○○及長女丁○○面前塑造原告的負面形象,被告更於刑事案件要求渠等出庭作證,牽連子女,加深子女對原告負面印象。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將三名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㈥聲明:⒈請准予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98年l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l00000000號)、甲○○(男、民國99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101年1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至今,曾於111年5月25日在法院作成協議分居的調解筆錄。原告離家出走迄今,兩造仍有見面,被告未阻止次子甲○○及長女丁○○與原告見面,而是原告推託探視子女。
被告對原告的母親提起妨害名譽罪的刑事告訴,因原告的母親曾當眾侮辱被告。
因原告失聯,被告前往原告的台南娘家,看見原告娘家裡面有嫖客,被告就說「老猴出來」。被告 曾竹同 諮商師表示原告與三十餘人外遇,因為原告有賣淫且人數超過三十人,原告應該先證明自己的清白。
被告同意繼續照顧次子甲○○及長女丁○○,長子乙○○亦有強烈的回家意願。原告為了離婚而捏造不實內容,是不友善的有責一方,被告不同意離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姻期間共同育有乙○○、甲○○、丁○
○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偕長子乙○○在外租屋同住,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又撤回,並經本院成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分居期間之子女親權(長子乙○○與原告同住,次子甲○○及長女丁○○與被告同住,兩造與非同住子女的探視方式),以上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協議分居的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16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案件卷宗。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實施家暴而於000年0月間逃離家庭,兩造
互相聲請保護令,被告對同住的子女甲○○、丁○○灌輸關於原告的負面形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對原告及其母親提出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8924號起訴書及該案判決主文查詢系統螢幕截圖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62、2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第59頁、第77至第85頁)。依原告提出之通常保護令及抗告裁定記載:「兩造主張對方於110年7月14日在系爭住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各自受傷照片為證;復據證人乙○○證稱:早上起來聽到爸媽起爭執,伊走過去爸爸房間看到爸爸一直對媽媽動手動腳,推一下或把媽媽按在床上,最後爸爸一隻手一直掐媽媽脖子,媽媽小腿有瘀青,脖子有被掐痕跡,媽媽一直揮,爸爸肚子有指甲痕跡,伊記得爸媽之前還有一次爭執,爸爸以頭撞媽媽的頭等語,證人丁○○證稱:爸媽在爸爸房間吵架,伊看到媽媽抓爸爸肚子,一直亂叫,爸爸有受傷,肚子有指甲抓痕,以前媽媽對爸爸講髒話等語,證人甲○○證稱:伊醒來看到爸爸肚子上都是指甲洞抓痕,都是血,之前一家人同住時聽到媽媽罵爸爸『幹你娘』等語,核與兩造所陳受侵害過程及傷勢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兩造於110年7月14日在系爭住所爭執時,互有肢體攻擊,兩造主張對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且非單一、偶發,兩造前均受對方為肢體攻擊、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於保護令核發後,於111年1月7日,丙○○利用戊○○陪同未成年人乙○○上學後,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三重租屋處之機會,竟一路駕車尾隨於後,甚至跟隨戊○○進入三重租屋處對面之早餐店,尤有甚者,丙○○更於三重市區道路停等紅綠燈時,手持手機伸出其休旅車天窗外,將手機鏡頭朝戊○○搭乘之計程車拍攝,或向前方揮手致意等情,為丙○○所不爭,且經戊○○提出照片23幀為證(抗證4-1),堪認丙○○確實有尾隨跟蹤戊○○之行為。」、「又丙○○於原審裁定後之000年0月間,於戊○○陪同未成年人乙○○上學後,搭乘UBER計程車返回三重租屋處時,丙○○竟一路駕車尾隨於後,甚至跟隨戊○○進入三重租屋處對面之早餐店,爰另允准戊○○之請求,增加核發命丙○○不得對被害人戊○○、目睹兒少乙○○為跟蹤行為及命丙○○應遠離被害人戊○○及目睹兒少乙○○之住居所……(中略),以保護被害人戊○○與目睹兒少乙○○,並促進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
」(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保護令核發後,又於111年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傳送騷擾訊息給原告謂「你被下印但定會醒,天理昭昭報應不爽」、「老公有多感謝妳愛妳,但妳被逼姦還強墮胎,連月子都沒做就接客」、「自己以為拋夫棄子,離家就可以為所欲為,妳續賣淫會出事的」,又於112年2月26日前往原告娘家怒吼「老猴,你出來,我看外面一個死老猴」、「離婚訴訟中又怎麼樣,你如果被人家姦殺了怎麼辦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第57頁)。
可見兩造於110年以後已發生多起紛爭,相互均有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感情不睦,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更違反保護令而無視保護令之法律約束,益使兩造裂痕加深。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4日起偕長子乙○○在外租屋同住,當時提出離婚訴訟,但法院調解後,原告撤回該案而與被告作成協議分居的調解筆錄,惟被告持續對原告及其母親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常誣指原告外遇賣淫,未讓原告依分居協議探視次子甲○○及長女丁○○,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7343號刑事傳票影本、本111年度家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第72頁、第77至第92頁)。
⒊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相互實施家庭暴力,原告為逃避家暴
而於000年00月間偕長子乙○○離家別居,嗣經法院調解後,兩造簽訂分居協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騷擾跟蹤原告,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指稱原告娘家有嫖客、原告有賣淫云云,可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已無互信互愛,核與婚姻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應有的共同生活基礎。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態度堅決,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惟審理期間未見兩造有任何良性互動,兩造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溝通方式不良,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歧異,更因被告於分居期間仍持續任意指摘原告及其母親,毫無修補夫妻感情之舉,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綜上各情,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乙○○(男、民國98年l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Fl00000000號)、甲○○(男、民國99年5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丶民國101年11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憑。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據二份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分別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她對案主們才有實質及豐富的照顧經驗,雖然目前案主2及案主3(次子甲○○及長女丁○○)是與被告同住,但被告並未善盡照顧之責,就案主1(長子乙○○)向她分享,被告的住所環境髒亂,對案主們依舊態度不良,另被告也禁止她與案主2及案主3探視,故她反對案主們由被告扶養,自信她是可以提供案主們正常生活及需求滿足之一方,自身教養態度合情合理,因此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對被告的作為及生活習慣和精神狀態等無法認同,覺得案主們由她照顧整體生活成長才穩健,另兩造溝通交流不良,原告只想要單獨打理案主們的事務,具備強烈及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原告目前有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也有家人供應支援,離婚後若順利回到泰山居住,原告也可免去目前在三重租屋之房租開銷,經濟負擔將減輕;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普通,獨力扶養案主們三人經濟壓力璀實是龐大的,若裁判由原告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被告必須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只要被告有定期提供案主們扶養費,案主們的經濟生活應是無礙。
⒊親子關係:由於案主l未接受訪視及案主2和案主3是與被告同住,故社工未實際觀察到原告與案主們的互動情形,就原告表述,在兩造分居前,案主們由未工作的她照顧為主,兩造分居後,案主l與原告才有同住,案主2及案主3則與原告的探視進行不順利,評估案主們應只有案主1與原告的親子關係才有保持建立和維繫經營,案主2和案主3對原告的威受及想法,不排除如同案主1對原告所言恐已多少有受影響,然實際的狀況,還是要參酌案主2及案主3的訪視報告才為客觀。
⒋照顧計劃:若原告所言為實,以前案主們是由她負超所有照顧之責,則未來原告應是可以有能力如同過往持續勝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一職,且案主們也已經國小及國中,在照顧上也不再像嬰幼兒般凡事都要親力親為,原告只要給予案主們正確良善的管教,與案主們相互配合及訓練案主們保有自理能力,則照顧上會是能事半功倍的,另原告的教養態度開明合理,懂得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和想法,評估原告是可提供案主們良好的照顧和生活。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並不希望案主們再受被告不妥當的教養和挑撥,會對被告與案主們的探視執行有所限制;評估原告的擔憂和對被告的探視限制情有可原,若被告確實有原告所表明不良的行為,則探視模式有所規範是可行的,但若被告對案主們未有不當對待,且案主們也不抗拒與被告探視,則兩造應友善讓案主們與兩造各自保有互動維繫親情關係。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檐由原告任之,應無不妥適之處,畢竟以往原告是有實際照顧案主們之經驗,泰山之房子也為原告的名下,且是原告於婚前所購買的,另原告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及案主們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准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原告陪伴案主l且照料生活,母子間自然培養緊密情感依附,訪談中也見原者與案主1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相較之下,被告卻動輒因情緒不佳等而施以暴力言行,父子間難以親近交心而有所隔閡,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l之親子關係較為良好。
⒉親職能力:原告會主動照顧扶養同住的案主們,後即使未與案主2案主3同住,仍試圖與被告協商以期與兩人見面接觸,並透過案主l關心案主2案主3,訪談中原告談及案主們也尚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應有心盡母職,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長期負擔案主們相關費用,因此評估原告應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自認身為案主們的母親,自當善盡教養案主們的責任,反觀被告卻對案主們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負面影響並傷害案主們的身心,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且接案主們共同生活,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
⒌案主1意願:案主1信任並倚賴原告,案主l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且同住,依案主l所述,對與被告同住的案主2案主3仍承受被告打罵的情景,案主1在意也感不妥,被告諸多不當言行造成案主1的負面觀感,因此案主1將視情況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避免再遭受被告打罵。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無明顯不適任案主們監護人之處,又案主l已十五歲,具備一定程度的辨識與判斷能力,其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參考,故建議案主l由原告單獨監護,另若原告持續遭阻擾與案主2案主3見面接觸,建議由原告做為案主2案主3的主要照顧者,讓兩人續保有母親的愛與關懷。以上就原告及案主1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0月30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0303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112年12月13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2134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第251頁、第255至第263頁)可稽。
⒊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穩定,有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親權能力,惟被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l之會面,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整潔狀況稍顯凌亂,但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對3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不佳,並且曾有虐待的狀況,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具有簡易之教育計畫展。評估被告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2目前13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l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而未成年子女1住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⒍其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被告具親權能力、視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兩造因婚姻衝突互信基礎低落,且兩造彼此均有保護令關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妥善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包含原告曾不給東西吃、食物臭酸、會把未成年子女2打出家門口、未成年子女1有嚴重曠課等事宜,故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上提供被告、未成年子女2、未成年子女3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1,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⒈一般探視:兩造從過往至今有探視溝通問題,目前未成年子女1、未成年子女2已達青少年階段。建議參考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16日晟新北護字第112070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第277頁)可稽。
⒋本院再囑咐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
作成報告,內容略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丁○○之親權事件,又原告提起本件時,已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25號之分居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調解成立筆錄,筆錄內容明訂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擔任,惟未成年子女乙○○與原告同住受其主要照顧,而未成年子女甲○○、丁○○與被告同住並受其主要照顧。並定有兩造得分別與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就兩造何以形成原告與子女乙○○同住,而被告與子女甲○○、 胡珝瑄 同住之情事,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資參照外,原告亦表達因不堪同居暴力,原本攜帶三名未成年子女欲在原生家庭台南生活,後因被告以其家人久未見子女而將子女攜往被告母親和其姊住居處後,子女即被留置在被告處,嗣後又因長子乙○○與被告有親子衝突並遭被告家暴,故帶離子女乙○○並與己方同住迄今,而被告則表達己方無家暴原告和長子乙○○之情事,均為子虛烏有,並之所以兩名子女甲○○、丁○○由其同住和照顧,係因原告拋棄該兩名子女,甚不顧兩名子女哭喊追跑,僅願帶走子女乙○○,並認為原告之所以提起離婚和親權酌定事件全因擔心外遇之事被知悉以及爭奪財產之故。
惟不論兩造過往形成各別監護之緣由為何,現原告既已提請離婚訴訟,且難有再次同居之望,故實有定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查兩造對於親權之意見,均認己方適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原告認為若兩造共同親權會使被告持親權人地位對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所刁難,而被告則認為原告沒有作為母親之覺知且一直控告自己等,故亦認為應由己方單獨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責任。
又對於己方較他方適任親權人之原因,除雙方認為己方工作時間彈性,照顧和親職能力均無問題外,原告亦以被告對子女之課業忽視、曾拒絶其安排子女上安親班、曾不當教養子女等而認被告無法擔任親職人,並主張自己經濟穩定,有原生家庭提供照顧和經濟支持,亦有安穩之自宅可供居住使用等,應可擔任親權人。而被告則以其透過子女口述方得知過往他方常有疏忽照顧和虐待子女之情事,亦不似他方有讓子女乙○○常曠課等,因此認定他方不適任親權人,而自己對於子女課業學習尊重、親友照顧支持系統穩定等而主張應由自己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訪視現場提出一袋現由原告照顧子女所交付給他保管之仿真刀槍和鋁棒等,表明此為乙○○受原告不當照顧而需保護自己之證明,且認為原告除欺壓乙○○外,亦對乙○○擁有仿刀槍之事不為聞問,係屬失職之母親等。
查兩造之親職和照顧能力,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並無疑義,然因三名子女均為國小高年級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無似年幼孩童需要細緻照顧,且有保護自己和求助之能力和認識,觀察子女對於自己所需均可向同住之父母提出需求,並無畏懼之情。雖被告執子女之口述表示受到原告不當照顧、無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甚讓子女食用已酸臭之食物、會暴力對待子女等事,惟除了子女向其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握可佐其言,又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和家事調查所得(詳保密附件二、三)應無被告所述之情事發生,縱兩名子女甲○○、丁○○稱曾受到原告無理由之責打,惟兩名子女之陳述單一且缺乏前後脈絡,又該兩名子女現已一年多未與原告相處,又親職照顧具有流動性,現原告並無對同住子女有不當管教或對待之情,尚難僅以兩名子女單一指稱即對原告之教養有不利認定。另被告所控原告對於子女乙○○欺壓致使購買仿真刀槍、鋁棒,以及原告對此事呈現疏忽管教乙事,經查原告對子女乙○○購買仿真刀槍之事係為知曉,且已與乙○○達成使用規範,並非無監督或忽視教養之處,並調查評估子女乙○○購買仿真刀、仿槍之目的並非用於自保或傷人之用,其並贊同由父母保管和監督使用,從而以原告之說法較為可採,是以無需以此認定原告之教養不利。況未成年子女乙○○已15歲,本無法時刻監督,親職重點已由約束轉為引導,因此親子間之情感基礎、親子溝通和互動品質更顧重要,基此觀察和分析原告與子女乙○○間之互動品質和狀況均正向,得肯認原告對於乙○○之使用該仿刀槍狀況係於其監督和掌控中。又観察乙○○對於自身事務相當有主見,且身形不比原告嬌弱,不似會有被告所稱之人身安全之虞。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為學齡階段,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受教教之基本權利,又教育是一個基本工具,使未成年人於受教育後,能夠獲取社會生活知能,取得充分參與群體生活的手段。並未成年人得於教育體系監督和家庭教養之共同配合下,得以確保其身心發展不至偏離。然而據調查所得資料(詳保密附件二),兩造均有讓同住、受其保護教養之未成年子女有不同程度之曠課、高頻率請假之情事,惟現均有改善。又兩造之親師合作部分,則以原告之態度較為懇切、配合度較高。綜合上述資料和觀察兩造現與同住子女之互動情形,應無被告所指原告有對子女暴力對待之情,從而兩造之親職和照顧能力,除了協助子女穩定就學部分外,尚無明顯疑義。
又親權酌定,除親方之親職能力、親子依附關係外,尚有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以及包含友善父母原則。而一般離婚訴訟中之父母從離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發生衝突。不論國外的研究或台灣本土的調查,都幾乎完全一致地證實: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威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自已;但子女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卻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而經常被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和當子女持續而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零。換言之,當父母本身的關係不和諧時,會有試圖拉攏子女為其「盟友」、以對抗另一方的行為,甚至要求子女應做選擇、說出對哪一方較為支持偏愛,這當然會使子女陷入極大的為難與痛苦。甚至在子女而前說對方的不是,讓子女而臨不知該扮演何種角色的困擾。當兒童面對父母離婚的持續緊張與衝突時,他們除了恐懽,還需要面對對雙親之一的忠貞之矛盾,此即為「子女忠誠衝突」。故我國現行親屬法業已增定「友善父母原則」以期使子女能在同住方之善意、鼓勵下,能與非同住方父或母有較多、較頻繁之接觸,並較有意願與他方合作、解決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以減少父母離異或分居對子女之身心影響,並可避免監護方對子女刻意離間、疏離他方親子關係所產生危害子女心靈健康。
承上論述,可知雙方均有責任依友善父母之積極原則,而需準備好己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交付他方進行會面交往,或與己方同住子女已有自主移動能力時,不得阻擾子女前往他方進行探視,又達到前述子女可安心、自在與非同住方父母履行會面交往之前提,亦需同住方父母秉持友善父母之消極原則,故不得離間他方與子女之間關係、無濫用關於他方之事實等,然查兩造分居後,依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625號之筆錄內容,雙方均有權利與非同住方子女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和通訊聯絡,惟原告已逾一年多未能與非同住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通訊聯絡等,雖被告指稱係原告先於長假時攜子女乙○○至台南度假,違反會面交往義務在先,復以兩名子女甲○○、丁○○雙雙生病、原告無主動聞問和聯繫,故指係原告自己之原因致現無會面交往和通訊,然此均遭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對話紀錄(參附件八),可得證原告於攜子女南下過暑假時曾與他方協調、補足會面交往,反係被告不予理會,並呈附件九、十、十二、十三之對語紀錄,以佐己方多次努力向被告傳達欲與子女甲○○、丁○○進行探視及通語之想望,然均遭被告無視或以子女名義拒絕通語。又被告亦主張自己已有許久未能與子女乙○○會而,縱有會面亦不當、不穩定等,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乙○○因就讀之國中離被告現住處甚近,故常放學後即常自自行返家與被告會面,週末乙○○亦可依其意願與他方進行會面,經調查確實子女乙○○可常與被告進行會面,通訊聯絡亦為自由,並由兩遠所呈和子女所供之資料,乙○○甚可半夜仍與被告聯繫對語,復由被告所提之對語紀錄四、父子會面交付仿真刀槍等事,可知2月23日之後被告應有與乙○○會面,然於家調官詢問時卻含糊應對,又被告自己所提之附件一、二,可反證原告並無阻止乙○○與被告通話,而係拒絕自己需與被告通話,尚不得將原告拒絶與被告通話,等同原告拒絶被告之父子通話。另原告亦提出附件十五彰顯其係友善父母而可協助同住子女與他方親友聯絡,復因未成年子女亦稱哥哥乙○○常返家探視,加以乙○○與被告可自由通訊等種種情狀,應可認原告較可展現友善父母作為,且調查分析原告對於子女忠誠表現、友善父母之認識均較他方為高。
另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和表現,被告對於與原告有關之事項,顯有於子女面前負面陳述或引導之虞,如附件二、頁6~7所示,當乙○○依被告指示傳送原告現場照片過去,然而被告卻直接詮釋為「唉,你媽為什麼都不敢正面見人呢」。且同時得證,如同其他被告所提之對語紀錄內所見,長子乙○○似被捲入兩造紛爭中而需當被告之「偵查員」,進而形成乙○○忠誠壓力之困境。另由附件九亦可清楚獲知並無甲○○、 胡奕瑄 所稱原告均不理會子女,亦不願意接子女電話之情事,反係原告要求要直接與甲○○、胡奕瑄通話,卻遭子女拒絶,並指責原告「媽媽你讀了為什麼不回答我們」、「媽咪你為什麼不回答我們」、「媽媽你在哪裡」而無視原告一再要求通語、要見面之靖求,又被告明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任何疏導反而用「原諒」一詞放任子女指責原告之情緒等行徑,均與友善父母原則相違。復以,調查中兩名子女甲○○、丁○○之陳述內容多稱原告不盡母職、不愛子女、原告無心見子女等與被告一致之立場,且被告亦自陳很多關於原告之不當照顧行為都是子女親自向其表達才知曉,即便內容脫離一般社會常態(如整晚罰跪不許起來、餵食不當物品等),然被告並無與他方核對,反而任由心智不成熟之未成年子女被自己情緒渲染而無疏導,尤以子女丁○○表意時多以被告角度看待整件事情,認為這是夫妻間的小矛盾,以前被告有多寵原告、現在多讓原告等等,因而認為兩造間係原告問題較大之觀點延伸看待不相干之照顧議題,而同住之被告亦應知前開子女觀點,卻未引導子女區辯夫妻角色和父母角色之不同。又子女本會透過成人對自己所陳述內容之回應知道是否可以真實表達內心所思所想,從而被告之放任不作為,實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加劇子女忠誠表態壓力。另子女甲○○、 胡翔瑄 堅稱原告不願接其電語,不願與其會面,除均與原告所提供之事證不符外,該兩名子女之陳述均與被告立場一致,顯兩名子女已受有被告之影響無疑。另係密附件內被告與子女乙○○間對話紀錄不一致部分,評估不是被告恐如原告所言會利用子女創造訴訟資料,就是乙○○已受忠誠影響甚深而無不敢真實陳述。又設若原告過往曾於保護令審理期間教導乙○○如何陳述之事為真,僅能說明過往兩造均有不友善父母之舉,然而現以分別同住子女之表現,應可認原告較具備友善態度和作為,復以被告之不友善程度較為顯然且持續迄今,亦對於自已不友善作為難以覺察,對於其是否能有具體改善作為,尚待觀察。
就親子間之情感關係部分,與兩造分別同住之子女均對同住之父或母有正向之情感感受,雖對於被告之觀感經有實際互動經驗之三名子女表述均為正向,然而對原告之印象觀感,三名子女卻有迥異之體察和想法,然而子女甲○○、丁○○已一年多未與原告自然情境下之真實互動,更無視訊聯繫下,從而該兩名子女對原告之印象和觀感,係容易受到同住方篩選、弱化或強化某些訊息而受到影響,因此兩名子女對原告負面印象陳詞之證明力,容有疑義。再者,既然兩名子女對於原告均已一年多未有實質聯繫,對於原告之印象僅能停留過往,又身為同住方之被告,應善盡友善父母作為,進而引導子女看待事情可以呈現不同角度,已如前述,是以若同住方之被告無引導舒緩或放任子女對他方拋棄自己之想像,對於子女自我認同亦非有利。再次重申,未成年子女恐有受成人影響而對原告有過度負面解讀(詳保密附件二、三),以及反向產生保護被告之念頭等事,均係不利子女關注自身議題以及心理發展。因此家事調查官已於家訪時向雙方說明友善父母、子女忠誠衝突反應,並提供附件十七之會而交往手冊,是以往後何方有不友善之舉,責任歸屬應可釐清,應可為不利其擔任親權之認定。
另綜合卷證資料、兩造陳詞和調查資料等,可知現今原告為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為子女甲○○、丁○○之主要照顧者,併同兩造之親職和照顧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與同住子女之情感均佳。是以,若法官認為本件親權審酌應以繼續性原則和親子關係為重,則建議維持兩造現行之親職照顧模式,由原告擔任子女乙○○之單獨親權人、被告擔任子女甲○○、丁○○之單獨親權人,惟若法官認為親方之友善父母態度表現對於子女之身心影響較為久長而認為應以友善父母原則為重時,則建議三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若法官對於本件親權如何安排,仍有部分疑問難以定奪,如三名子女上學穩定度雖有改善但不知改善狀況為何,又或兩名子女與原告之互動狀況不明,是否會影響其對於兩名青少年子女之保護管教功能等,則建議法官可於半年以上時間後調閱三名子女在校之出缺勤紀錄,以了解兩造之一是否親職功能不彰而無法讓子女穩定就學。同時於審理期間先行安排原告可於放心園與兩名子女進行三個月以上之監督會面(會面交往日期依放心園社工安排,並放心園社工可依據會面交往之實際狀況提早或延後結束社工監督會面而改成一般會面模式),除可減少兩造交接子女時之衝突外,亦可透過社工監督確保子女身心狀況安穩、避免兩造透過會面交往操弄子女,以及單純化會面交往之功能和本質,另家調官於家訪時均已對兩造說明積極友善父母原則,因此若原告並無對子女有施暴或不當照顧之虞,併同原告已完成保護令所命之家防中心課程下,若原告仍無法順利與兩名子女而交往則應可係被告之非友善性程度高,同时益徵波告之安撫和引導子女能力顯有不足等,亦即透過往後之會面交往是否順行,以觀察和確認哪一方較可達到讓未成年子女能充分享有雙親關懷之兩個家之有利子女心理發展之目的,或反面推論哪一方有不履行友善父母引導子女、不準備子女身心狀況等不適合親職教養之情形。另依校方紀錄,雙方均曾疑似讓同住子女不穩定就學之情況,故家調官於訪談中亦已說明教養上不得影響子女受教權益,因此審理期間可函調自訪視說明後之子女出缺勤紀錄,以查證何人有不當影響子女學習利益之部分,並列入親權審酌參考,爰上所述,建議法官可由半年後之子女出缺席紀錄、會面交往狀況等資料,而可獲知何方之親權能力欠佳而有不利益之認定。末以,因為兩造容易起紛爭,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享有雙親關愛和資源,從而不論親權如何安排和酌定,建議亦應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達到子女享有「我有爸爸愛、我有媽媽愛」之兩個家目的。又上述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號調查報告(見本院第311至第342頁)可參。
⒌依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雖均稱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惟考量兩造關係已生破綻,顯難期兩造離婚後能共同合作,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又依家調官報告之密件資料,被告對子女有不當利誘討好、情緒勒索、醜化母親形象等不友善行為,並有將子女作為訴訟工具之舉,然因子女甲○○、丁○○受被告影響較多,甲○○、丁○○已逾一年未與原告互動相處而有排斥原告的情緒等情,本案若驟然將甲○○、丁○○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除交付子女會衍生諸多衝突,原告與甲○○、丁○○之親子關係亦將有修復困難的問題;目前兩造分別與同住子女相處情感尚可,兩造之親職能力、照顧能力相當,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
四、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有讓兩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先前在分居協議筆錄約定的探視子女方式(見卷宗第62頁),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2項後段。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一般會面交往:㈠原告得於雙數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及單數
月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由被告親自將子女甲○○、丁○○送至三重商工(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至三重商工(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回子女甲○○、丁○○。
㈡被告得於雙數月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及單數
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由原告親自將子女乙○○送至被告住處,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至被告住處接回子女乙○○。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兩造得另行協議增加同住時間。接送方式同前。
㈣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原告得於奇數
年(例如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以及偶數年(例如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間5時,接子女甲○○、丁○○外出同住過年;被告得於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間5時,以及偶數年(例如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接子女乙○○外出同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㈠原告於每週一至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間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丁○○會面交往。
㈡被告於每週一至五晚間8時30分至9時之間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子女分別年滿16歲之後,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含親屬、友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
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如兩造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對方同意,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㈢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或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
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但不得
在未取得他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並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㈥兩造得參與未同住子女之學校活動,並與子女之學校教師有親師溝通之權利,他方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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