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洟銨指定辯護人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89、6990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被訴附表肆編號一至三部分,免訴;附表肆編號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戊○○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張○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等提起公訴)、寅○○(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審理中)、少年谷○○(00年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50號諭知不付審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少年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下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Q仔」、「博物館姐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寄送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戊○○乃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9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111年10月11日23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分別領取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寄送之帳戶資料;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貳所示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帳戶。戊○○再持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領取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錢後,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少年谷○○於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時間,提領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款項,並在寅○○之陪同下,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戊○○,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 張景翔 ,張景翔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帳戶所有人 許淨婷江文豪 、證人即告訴人子○○、辛○○、壬○○、丙○○、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谷○○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11822卷第9至10、16至17頁、偵11823卷第9至10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5至16、17頁正反面、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少連偵298卷第4至6頁反面、13頁正反面、16至17頁反面、53至54頁反面),及許淨婷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福興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11年11月1日合金鹿港字第111000332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子○○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江文豪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91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潮州字第1110003801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102113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江文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影本、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翻拍照片、辛○○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甲○○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丑○○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道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步行及行車軌跡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5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1822卷第18、25至30頁反面、22至23、43、46至47頁反面、偵11823卷第21、27至28頁反面、29至30、32至34、36至39、48頁正反面、56至57、66、67、71至72、76頁正反面、77至78頁、少連偵298卷第21、25至27頁反面、47至50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證人谷○○為少年,仍與其共犯之,
惟查:證人谷○○為00年0月生,而證人谷○○與被告一同為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證人谷○○為已滿17歲之少年,再過7個月即滿18歲,則以現今生活中提供給少年之營養、社群、媒體提供之資訊量,均讓少年之身心成長迅速,各方面均快速趨於成熟,則被告與證人谷○○一同為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時,是否確實知悉證人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並非無疑,再者於現今社會中告知對方年紀時,尚有告知虛歲之情事,而非實際上之年紀,故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更屬可議。併參以證人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安置機構中與被告認識的,當時我是國中,被告大我2、3歲左右,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我從安置機構出來以後,我就沒有就學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3至227頁)可知,雖然被告與證人谷○○在安置機構認識,但僅得以推知對方大概之年紀,對於對方之實際年紀,並無法確切掌握。至於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證人谷○○都是在安置機構中認識的,被告、證人谷○○都比我早進去,證人谷○○比我小,我國三時,證人谷○○應該國一或是國小六年級,被告比我大2屆,我知道證人谷○○的實際年紀,因為我有問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4至259頁)可知,證人寅○○會知悉證人谷○○的年紀是因為有實際問過證人谷○○,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問過證人谷○○而確切知悉證人谷○○之年紀,故難認被告明知證人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共犯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七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谷○○為少年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是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七部分,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附表貳各次犯行之時間,詐欺對象之人數,犯罪目的、手段,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2%,都是從領取的款項內抽取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爰就被告於附表貳提領、收取款項為基數計算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70元(533500×2%=10670),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收取之其餘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附表肆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就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部分,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01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繫屬該院,然經通緝報結,緝獲被告後,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112年10月13日就該部分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0號於113年4月2日判處上訴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l12年12月6日繫屬本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帳戶所有人銀行帳號一許淨婷(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淨婷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淨婷之合作金帳戶)二江文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文豪之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文豪之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文豪之合作金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以更正)號帳戶(下稱江文豪之永豐銀帳戶)三 劉貞惠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貞惠之一銀帳戶)附表貳: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之人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子○○(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與子○○聯繫,並對子○○佯稱: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許淨婷之合作金帳戶111年10月9日15時54分前某時許8萬108元111年10月9日15時54分至同日55分許3萬元戊○○3萬元2萬元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壬○○(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與壬○○聯繫,並對壬○○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長期捐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江文豪之永豐銀帳戶111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4萬9,987元111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1萬元111年10月12日19時25分許4萬9,987元111年10月12日19時28許3萬元111年10月12日19時28分許3萬元111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2萬9,000元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與丙○○聯繫,並對丙○○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刷優惠方案,需依指示取消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2日19時54分許9,986元111年10月12日20時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19時56分許9,987元四(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與丑○○聯繫,並對丑○○佯稱:因捐款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江文豪之合作金帳戶111年10月12日20時22分許4萬9,986元111年10月12日20時27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0時29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0時38分許2萬元五(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9分許與甲○○聯繫,並對甲○○佯稱:因捐款帳號設定為長期捐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2日20時26分許9萬9,985元111年10月12日20時39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0時45分許9,000元江文豪之台新帳戶111年10月12日21時11分許2萬9,987元111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2萬元111年10月12日21時13分許9,000元六(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辛○○(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與辛○○聯繫,並對辛○○佯稱:因系統出錯需依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0月12日21時19分許4萬9,963元111年10月12日21時24分許2萬元2萬元111年10月12日21時25分許1萬元111年10月12日21時25分許5,123元111年10月12日21時31分許5,500元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與乙○○聯繫,並對乙○○佯稱:因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劉貞惠之一銀帳戶111年11月9日0時22分許4萬9,985元111年11月9日1時7分許3萬元谷○○111年11月9日0時35分許2萬9,985元111年11月9日1時8分許3萬元111年11月9日0時42分許2萬65元111年11月9日1時9分許3萬元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1萬元附表叁: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表貳編號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二附表貳編號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三附表貳編號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表貳編號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表貳編號五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附表貳編號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七附表貳編號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肆: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致電丁○○佯稱係ICARRYAPP網購客服人員,表示因訂單錯誤付款設定,要求丁○○向銀行解除錯誤設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請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許淨婷之郵局帳戶111年10月9日18時6分許4萬2,017元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致電卯○○佯稱係基金會芥菜總會人員,表示卯○○捐款遭重複扣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新光銀行人員,請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許淨婷之郵局帳戶111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1萬1,123元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致電癸○○佯稱係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表示捐款因系統錯誤造成多次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請癸○○依指示操作ATM,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許淨婷之郵局帳戶111年10月9日18時41分許1萬2,087元(圈存)四(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帳戶。江文豪之一銀帳戶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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